山东国泰鸿润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国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616号 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0304675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银河四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33432091X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256753.1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56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境内开发了“沾化裕***”房地产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G1/G2楼发包给了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施工。中建公司将G1/G2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与中建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2774787元。2019年9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中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3506.2元。被告与中建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形成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为获得诉讼主动权,为推进G1/G2楼基础工程的验收,请求原告将债权转让。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建公司所欠513506.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向中建公司主张债权。同时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6753.1元,债权转让生效后2日内再支付工程款256753.1元。如一方违约支付债权债让金额5%的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知了中建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6753.1元的工程款,原告配合被告对G1/G2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基础工程早已通过验收,整个工程早已经建设完成,并进行了出售。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56753.1元工程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资料,被告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2019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相关权利凭证的交割约定:签订本协议1日内,甲方负责将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桩基资料、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交予乙方,同时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完成办理桩基工程的验收手续。根据该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1日将施工合同、桩基资料、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交予乙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以上转让债权的50%即256753.1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甲方需无条件提供桩基资料和桩基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质检站验收资料,使乙***豪庭一期项目G1/G2***通过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工作。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256753.10元。根据该条约定,原告应当同时(即:2019年10月22日)无条件提供桩基资料和桩基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质检站验收资料。 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当于2019年10月22日前无条件向被告提供债权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桩基资料、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但是截至今天,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桩基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桩基资料、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违反《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资料,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所以,被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继续付款。《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权利保证第4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50%转让债权金额时,甲方需于付款期限3日前开具所有转让债权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迟于付款。原告违反《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其支付请求。3.原告不按约定提供全部桩基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将裕***一期项目G1/G2楼发包给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违法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转包后,中建公司拒绝提供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桩基资料,被告才被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取得基础验收和竣工验收所必须的资料。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被告是为该工程的验收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该工程通过基础验收和竣工验收是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原告应当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供以上资料,原告现已逾期594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根据《建筑工程(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DB37/T5072-2016)第499页至第501页的规定,对方施工的桩基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建筑桩基子分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核查表》(该规程第500页、第501页)中的40项桩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该核查表共57项,其中的第24、25、26、30、31、32、39、40、41、42、44、45、47、48、49、50、51项不需要)和《桩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第530、531、532、533、534、535、541、547页,共8页)。以上桩基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均应当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原告不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以上资料,将导致被告的裕***一期项目G1/G2楼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该工程现在正在施工过程中,下一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提供这些资料,原告如果现在能够提供以上约定的资料,被告将立即支付剩余的256753.10元,并向原告表示感谢。但是原告如果再不提供以上约定的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时,被告将视损失情况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20年3月31日,被告为确保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委托滨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因此该鉴定**G1/G2楼的桩基检测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鉴定报告不能代替原告需要提供的桩基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所以原告应当继续提供约定的资料。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尚未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资料后,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不需要原告起诉,也不需要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包了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沾化“裕阳龙湖”小区的建设施工。2018年8月8日,中建公司与原告滨州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裕***项目一期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裕***项目一期G1#、G2#、G3#、G5#、G6#、G11#楼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5天(暂定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021969元。 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建公司欠甲方(原告)桩基工程款513506.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该笔债权(含有关的从权利)转让于乙方(被告)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转让债权的50%即256753.1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需无条件提供桩基资料和桩基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质监站验收资料,使乙***豪庭一期项目G1/G2***通过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工作。甲方配合乙方进行G1/G2楼基槽验收工作,通过质监站验收,视为本协议生效条件。乙***豪庭一期项目G1/G2楼,顺利通过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本协议生效,乙方需于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50%债权即256753.1元。签订本协议1日内,甲方负责将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桩基资料、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交予乙方,同时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完成办理桩基工程的验收手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甲方负责将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送达给中建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50%转让债权金额时,甲方需于付款期限3日前开具所有转让债权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迟于付款。如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债权转让金额的5%违约金。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6753.1元。 原告与中建公司签订《发票开具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对乙方(中建公司)享有513506.2元债权。2019年10月,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双方同意该债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为乙方开具,乙方为被告开具513506.2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期已开具)。甲方前期独自配合被告对G1G2#楼桩基进行验收,G1G2#楼桩基资料均由甲方负责向被告移交。2020年1月8日,原告开具了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中建公司的价款共计5135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委托滨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G1#、G2#、G3#、G5#、G6#、G11#楼基础结构质量鉴定,滨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裕***G1#、G2#、G3#、G5#、G6#、G11#楼基础结构的施工质量满足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范》的有关规定。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这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不一样的生效条件:一个是G1/G2楼基槽通过质监站验收,一个是G1/G2楼通过质监站等部门验收。经分析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G1/G2楼的基桩,确保楼基质量合格是应有之义,与第一个生效条件比较吻合。G1/G2楼除了基桩外的其他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施工,G1/G2楼整个建筑是否质量合格能否通过验收,并非必然的原告过错也非原告所能控制和保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应为G1/G2楼基通过质监站验收。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楼基槽通过了质监站的验收,但是被告已经委托建设工程检测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楼基础结构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均为合格,即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质监站验收的标准,该鉴定报告等同于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的为了使涉案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桩基资料等相关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等材料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定的验收标准。即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需于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50%债权256753.1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付款。原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经交付给被告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进行质量鉴定帮助原告完成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G1、G2楼基础的鉴定费33333.33元(100000元÷3)相当于原告未能履行从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付转让款中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223419.77元(256753.1元—33333.33元)再者,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即转让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款。交付相关资料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从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从合同义务来抗辩其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2341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