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泰鸿润建工有限公司

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截止目前是否达到了支付剩余50%债权转让款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作为付款的条件虽然对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理解认识有误,但是不影响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双方协议第一条的第1款和第2款也并非相互矛盾,而是一个递进关系,协议中对该问题已经做出了区分,其中对于基槽验收用的是“生效条件”,对于G1/G2楼验收用的是“生效”,并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基槽验收是支付剩余50%债权转让款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个时候就应付款,付款条件是在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G1/G2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规定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至少包括:施工合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隐蔽验收记录和施工日志等。依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并非只是质量合格一个条件,还至少需要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也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施工合同及桩基资料的原因。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需支付剩余款项。目前,涉案项目尚未竣工,存在不能通过验收的可能,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到。上诉人保留对第一笔转让款追回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交付施工资料和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理解有误。对于施工资料交付的问题不再赘述,取得施工资料是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认为是从权利。针对发票的问题,协议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即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国泰公司开具发票以前,上诉人有权拒付价款。原审判决在国泰公司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国泰公司支付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国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裕泰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一是获得国泰公司对中建西部公司513506.2元的债权,从而获得反诉权,争取诉讼主动权。二是直接从国泰公司处获取有关G1/G2楼的桩基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推进工程进度,避免被中建西部该公司卡脖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国泰公司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建西部公司,将债权证据(施工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了债权。国泰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掌握的有关G1/G2楼的桩基工程检测报告在内全部资料,国泰公司履行了力所能及的责任。上诉人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推进项目进度,是因为上诉人(发包人)与中建西部公司(承包人)发生纠纷,对中建西部所完成的全部基础工程进行整体的处置行为,不是因为国泰公司施工的G1/G2楼的桩基工程单独进行的。国泰公司施工的G1/G2楼的桩基工程在整个涉案该工程中所占比重很小,即使单独这部分工程资料齐全,通过了质监站验收,上诉人的整个项目也不能推进。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上诉人与中建西部公司发生纠纷后,基于自身目的求着国泰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国泰公司为了配合上诉人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工程完成了,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实现了,反而拒绝支付债权转让款违背民事诚信、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国泰公司的权益。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国泰公司桩基工程款256753.1元;2.支付违约金25675元;3.诉讼费用由裕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包了裕泰公司开发的沾化“裕阳龙湖”小区的建设施工。2018年8月8日,中建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裕***项目一期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裕***项目一期G1#、G2#、G3#、G5#、G6#、G11#楼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工期25天(暂定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021969元。 2019年10月20日,国泰公司与裕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建公司欠甲方(国泰公司)桩基工程款513506.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该笔债权(含有关的从权利)转让于乙方(裕泰公司)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转让债权的50%即256753.1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需无条件提供桩基资料和桩基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质监站验收资料,使乙方裕***一期项目G1/G2***通过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工作。甲方配合乙方进行G1/G2楼基槽验收工作,通过质监站验收,视为本协议生效条件。乙方裕***一期项目G1/G2楼,顺利通过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本协议生效,乙方需于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50%债权即256753.1元。签订本协议1日内,甲方负责将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桩基资料、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交予乙方,同时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完成办理桩基工程的验收手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甲方负责将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送达给中建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50%转让债权金额时,甲方需于付款期限3日前开具所有转让债权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迟于付款。如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债权转让金额的5%违约金。 2019年10月22日,裕泰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256753.1元。 国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发票开具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国泰公司)对乙方(中建公司)享有513506.2元债权。2019年10月,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裕泰公司。双方同意该债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为乙方开具,乙方为裕泰公司开具513506.2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期已开具)。甲方前期独自配合裕泰公司对G1G2#楼桩基进行验收,G1G2#楼桩基资料均由甲方负责向裕泰公司移交。2020年1月8日,国泰公司开具了销售方为国泰公司、购买方为中建公司的价款共计51350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裕泰公司委托滨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G1#、G2#、G3#、G5#、G6#、G11#楼基础结构质量鉴定,滨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裕***G1#、G2#、G3#、G5#、G6#、G11#楼基础结构的施工质量满足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范》的有关规定。裕泰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泰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裕泰公司,裕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转让款,这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不一样的生效条件:一个是G1/G2楼基槽通过质监站验收,一个是G1/G2楼通过质监站等部门验收。经分析认为,国泰公司实际施工了G1/G2楼的基桩,确保楼基质量合格是应有之义,与第一个生效条件比较吻合。G1/G2楼除了基桩外的其他部分并非国泰公司实际施工,G1/G2楼整个建筑是否质量合格能否通过验收,并非必然的国泰公司过错也非国泰公司所能控制和保证。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应为G1/G2楼基通过质监站验收。国泰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楼基槽通过了质监站的验收,但是裕泰公司已经委托建设工程检测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楼基础结构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均为合格,即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质监站验收的标准,该鉴定报告等同于协议中约定的国泰公司应当向裕泰公司交付的为了使涉案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桩基资料等相关材料。裕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等材料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定的验收标准。即该协议已经生效,裕泰公司需于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50%债权256753.1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裕泰公司应当付款。国泰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经交付给裕泰公司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进行质量鉴定帮助国泰公司完成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G1、G2楼基础的鉴定费33333.33元(100000元÷3)相当于国泰公司未能履行从合同义务给裕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从裕泰公司应付转让款中扣除。即裕泰公司应给付国泰公司转让款223419.77元(256753.1元—33333.33元)再者,在国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即转让债权的情况下,裕泰公司亦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款。交付相关资料及开具发票是国泰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裕泰公司以国泰公司未能履行从合同义务来抗辩其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国泰公司要求裕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23419.77元;二、驳回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裕泰公司签订此合同的目的系涉案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尽快获得本案债权,国泰公司则为尽快拿到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其次,结合涉案协议的条款,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国泰公司已经向裕泰公司交付了所有的施工资料,现裕泰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国泰公司所交付资料不合格亦未要求国泰公司返还款项,同时,裕泰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签订合同后,涉案桩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结合双方签订的系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的目的即为裕泰公司尽快获得本案债权,而国泰公司仅施工了部分楼房的桩基工程,若按裕泰公司解释,则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故其主张待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在国泰公司与中建西部公司签订开发票协议的情况下,国泰公司亦给中建西部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开票方式的更改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以国泰公司未出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沾化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