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
法定代表人:张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照泓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
法定代表人:刘井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照泓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0年6月15日,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票据尾号为18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购买的双壁波纹管,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置业公司)。后东照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石家庄国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后因票据到期无法承兑,东照公司支付国通公司200000元并有《结清证明》证明尾号为18352承兑汇票的货款200000元已经付清。泽仪公司自接到票据到期无法承兑的信息后积极与承兑人沟通,于2021年5月中旬可完成承兑,其他同期汇票皆已完成承兑,东照公司拒绝承兑也不追索。泽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支付货款后行使追索权,东照公司拒绝返还汇票。现该票据无法承兑也无法向上追索,泽仪公司面临支付400000元货款,将给泽仪公司造成损失。泽仪公司可以给付货款,但东照公司应当返还汇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因拒绝承兑的汇票利息从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算。尾号为18352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8日,后经泽仪公司协调在2021年5月18日通知东照公司能够承兑,东照公司拒绝承兑直至今日,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泽仪公司承担。
东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东照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泽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20万元货款及利息。泽仪公司要求返还票据,东照公司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不能履行。泽仪公司已经自认拒绝承兑没有付款,所以应该给东照公司利息。
东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泽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泽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东照公司(乙方)与泽仪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等,合同暂定总价为288176.75元,以实际发生额度为准。
2019年11月19日,东照公司(乙方)与泽仪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双壁波纹管等,合同暂定总价为92701.2元,以实际发生额度为准。
2019年12月2日,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转账64602元。2019年12月18日,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转账150000元。
2020年6月15日,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票据尾号为18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沈阳置业公司。后东照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国通公司。
东照公司提交其与国通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及国通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尾号为18352号的承兑汇票的货款200000元东照公司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东照公司与泽仪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照公司已向泽仪公司交付货物,泽仪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泽仪公司背书转让给东照公司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成功,因此泽仪公司应继续支付相应货款,故东照公司要求泽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照泓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照泓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泽仪公司是否应当向东照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东照公司基于其与泽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泽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就泽仪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及泽仪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东照公司以支付上述货款,双方没有争议。现涉案汇票因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与东照公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为票据直接后手国通公司向东照公司索要票据所载的200000元,且东照公司已经向国通公司支付了票据所载的款项,故泽仪公司并未完成其在与东照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应当向东照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泽仪公司所述东照公司应当返还涉案票据及其损失一节,可在其支付涉案货款后,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泽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21年5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泽仪公司以经其协调,涉案票据在2021年5月18日可以承兑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该日之后的利息,因涉案票据已经被出票人拒绝承兑,东照公司亦已向国通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对泽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泽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