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4477号
原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张碧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章,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l-001。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宇,女,l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杨坤章,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279.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866.21元(以26027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5479.48元;以26027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4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16386.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办公楼室内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共计4004971.94元,该工程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5205582.59元。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945303.46元,尚欠260279.13元未付,该款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现质保期两年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60279.13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华谊兄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区新××路×(北京市××区××公寓×层);建筑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地上一层;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水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和防火门监控系统的施工和设计;工程质量标准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合同总预算价为1105485.85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按总预算价的百分之三十支付预付工程款331645元;15.1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设备材料进场后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20%支付给承包人,施工安装完成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20%支付给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10%支付给承包人,交付使用并完成结算审核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28天内由发包人将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29.7条,本项目建设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结算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承包人,不计付利息,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书面申请返还质保金,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30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区新××路××(北京市××区××公寓×层以上);建筑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地上二层、二夹层、三层、三夹层;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水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和防火门监控系统的施工和设计;工程质量标准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总预算价为2899486.09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按总预算价的百分之三十支付预付工程款869845元;15.1条,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设备材料进场后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20%支付给承包人,施工安装完成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20%支付给承包人,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一周内发包人按总预算价的10%支付给承包人,交付使用并完成结算审核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28天内由发包人将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29.7条,本项目建设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结算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承包人,不计付利息,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书面申请返还质保金,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30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经询,原告、被告均认可《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注意15.1、29.7条款之间存在冲突。
2016年5月14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北京市×××有限公司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五方共同签订《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联合自检自验,结论为合格。
2016年6月7日,北京市××区××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华谊兄弟××办公楼地上第2层局部、地上第3层局部办公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8月9日,北京市××区××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华谊兄弟××办公楼地上第1层(1)-(9)轴与(B)-(J)轴相交处除公共区域外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年4月17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北京市××区××公寓一至三层)结算审定金额为5205582.59元。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12月16日支付869845元、331645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79897元、221097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579897元、289949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221097元、110549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1741327.46元;以上共计4945303.4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60279.13元,即按照工程款结算价5%比例预留的建设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谊兄弟××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即于2018年5月13日届满,现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疏忽大意导致合同中支付质保金的两项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现双方对此虽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一般情况,在公平原则基础上酌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6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79.13元及利息(以26027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6027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4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总额不超过31866.2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