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349号
原告:何全宗,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林,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玉付,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国,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彬,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行安,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龙,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楠,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庆林,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张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军,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世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3202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峰。
原告何全宗、原告何春林、原告蒋玉付、原告李德国、原告李孝彬、原告马行安、原告王海龙、原告吴楠、原告**、原告吴庆林、原告张飞平、原告***(以下合述时简称十二原告,分述时各简称其姓名)与被告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世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泽仪公司和新世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雪海,泽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世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何全宗劳务费27600元、原告何春林劳务费27400元、原告蒋玉付劳务费19820元、原告李德国劳务费28000元、原告李孝彬劳务费20540元、原告马行安劳务费28200元、原告王海龙劳务费27700元、原告吴楠劳务费27316元、原告**劳务费16200元、原告吴庆林劳务费27000元、原告张飞平劳务费22400元、原告***劳务费28200元。事实和理由:十二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泽仪公司分包的朝阳区来广营新世青学校项目改造工程从事劳务,岗位是消防工程技术工人和电工,与新世青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每天劳务时间是早上7时至下午5点半,之间中午11点半至12点为午饭时间,双休日不休息。约定一天的劳务报酬是400元或360元,按月发放。新世青公司将来广营新世青学校改造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泽仪公司。十二原告在泽仪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干活,杨某是十二原告所在的“消防班组”的班组长,负责制作工人的考勤表,并在考勤表上签字。泽仪公司从2019年10月底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泽仪公司均以新世青公司未给其结清承包款为由推脱支付。2019年12月25日,十二原告再次向泽仪公司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后离职。十二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详见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以及考勤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泽仪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就涉案工程,我公司是与案外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杨某,所以原告等人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各原告即便是索要劳务报酬也是向杨某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在涉案项目从事过劳务作业,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二、我公司已将全部工人工资等费用全部支付给了中海安盛公司,该公司又支付给了杨某,因工人是杨某雇佣的,自然由其负责核实实际在工地从事劳务的工人,由其与工人核实劳务报酬的金额,然后再支付劳务报酬。在此之前我公司和中海安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陈学权,已经解决了15个工人的工资,这15个人的工资当地来广营乡派出所和劳务监察大队是知情的,我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15个人每人都出具了承诺书,每个人都有持承诺书和领取现金的拍照照片。我公司和中海安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的总价为90万,但是合同内容中消防泵房、中控及水箱间等杨某不负责,再加上杨某(本案十二原告)实际并没有完成工程而是中途停工撤场。依据杨某实际完成的工作,劳务费也就折合44.1万元。后来杨某一方撤场后剩余工程全部由我公司负责安排完成。杨某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因个人原因需要中途退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是杨某班组的工人。但是我们并不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在涉案工地施工。我公司实际给付中海安盛公司47.846万元劳务费,依据这个数字已经超出杨某之前计算的44.1万元。44.1万元是中海安盛公司陈学权按照杨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中海安盛公司和杨某进行过结算,有杨某的签字。
新世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十二原告称其经案外人杨某介绍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到位于朝阳区来广营新世青学校项目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上从事劳务,至2019年12月25日撤场;杨某是其所在“消防班组”班组长,十二原告从事劳务期间的施工人员考勤表都是杨某制作。
泽仪公司称其从新世青公司处承包涉案朝阳区来广营新世青学校项目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后,将其中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中海安盛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中海安盛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某,涉案消防工程中涉及的劳务费泽仪公司已向中海安盛公司支付478460元,已超出中海安盛公司与杨某之间结算的劳务费金额;杨某在2019年12月30日曾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其个人原因需要中途撤场,陈学权在拨付20万元后,其带领的工人工资包括其本人所有在此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与陈学权无关,今后再有其带领的工人以其名义跟陈学权讨要工资,其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班组班前讲话记录、动火作业申请表、涉案工地的“出入证”、工人讨薪照片等佐证其在涉案工地实际从事劳务以及泽仪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泽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看不出与泽仪公司的关联性。
泽仪公司提交其与中海安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安盛公司出具的授权陈学权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泽仪公司向中海安盛公司及陈学权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中海安盛公司向泽仪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杨某签字的收条及陈学权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记录、包括赵某1、张某1、何某、张某2、赵某2、赵某3、张某3、马某、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4在内的15名工人在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杨某在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及劳务费发票、赵思忍等15名工人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对杨某签字的收条是否杨某签字无法核实,对陈学权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经询,十二原告表示,除**外,其他原告都从杨某处借支过款项,其现在主张的劳务费都是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和不同的劳务费标准计算出数额后再扣除借支款项后的数额;每个原告到工地后都是和杨某谈的工资标准,杨某是代表泽仪公司谈的;原告之前借支的款项是杨某向泽仪公司请款后支付给各原告的,一般都是现金支付,也有微信转账支付的。原告对该陈述未提交证据。
经查,在泽仪公司提交的赵思忍等15名工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工人均表示在领取承诺书中所载明工资工资数额后,其与中海安盛公司债权债务全部解除;另查,上述15名工人中赵某1、张某1、何某、张某2、赵某2、赵某3、张某3、马某、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4在十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也有其名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新世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十二原告与泽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十二原告主张其与泽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泽仪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针对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十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班组班前讲话记录、动火作业申请表、涉案工地的“出入证”、工人讨薪照片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泽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根据泽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泽仪公司已将涉案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海安盛公司,而中海安盛公司又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某个人。十二原告虽称杨某与其洽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借支款项都是代表泽仪公司所为,但其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陈述与泽仪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本院对十二原告主张的其与泽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其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有关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全宗、原告何春林、原告蒋玉付、原告李德国、原告李孝彬、原告马行安、原告王海龙、原告吴楠、原告**、原告吴庆林、原告张飞平、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五元,由原告何全宗、原告何春林、原告蒋玉付、原告李德国、原告李孝彬、原告马行安、原告王海龙、原告吴楠、原告**、原告吴庆林、原告张飞平、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