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张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677。
法定代表人:刘井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仪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453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东照公司对泽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东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成功,与事实不符。2020年6月15日,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背书转让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票据尾号为18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购买的双壁波纹管,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置业公司),后因票据到期无法承兑,东照公司提起诉讼。泽仪公司自接到票据到期无法承兑信息积极与承兑人沟通,并告知东照公司2021年5月中旬可完成承兑,其他同期汇票皆已完成承兑,东照公司拒绝承兑也不追索。前期因恒大管理混乱财务人员大量离职,泽仪公司无法核对该票据的真实状态,无法确定该票据是否已完成承兑。经政府接管调整近期泽仪公司已与恒大财务对接确认该票据已在线上完成承兑。提示付款人为安徽华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泽仪公司对材料款通过票据已完成支付,不存在欠付材料款情况。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票据未承兑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泽仪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泽仪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依法申请再审。
东照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泽仪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事实审理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泽仪公司的票据权利,可另案解决。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照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履行了发货义务,泽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15日泽仪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18352)转让给东照公司,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18日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2.东照公司在提示付款拒付后,又依据基础买卖关系向石家庄国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东照公司应当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但实际石家庄国通建材有限公司也同样非持票人,同样无法实际将票据的权利转给东照公司;3.本案即使2021年6月30日持票人安徽华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兑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侵犯了东照公司票据法上的权利,与泽仪公司无关,因东照公司因基础买卖关系付过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了。4.二审法院判决书明确指出:“泽仪公司所述东照公司应当返还涉案票据及损失一节,可在其支付涉案货款后,依法另案解决”。而且东照公司一审、二审都陈述待泽仪公司支付货款后,可共同解决票据实际问题。二、2021年6月份东照公司收到泽仪公司执行款后,东照公司于6月13日将票据上20万元货款退还给泽仪公司,故泽仪公司无损失。
本院审查查明,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00319600518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6月30日承兑完成。2022年7月19日,东照公司向泽仪公司转账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泽仪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向东照公司支付货款,因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东照公司基于其与泽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泽仪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泽仪公司向东照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泽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献雅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