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6117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支付***劳务费2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8月在***承揽的**公司的北京泰禾金府大院项目工作,岗位是带班,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2021年1月完工,***拖欠***工资共计23000元。***多次找到***索要工资,2021年10月27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提出拖欠的工资由**公司代付,但***至今未收到该笔工资。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其已经将金府大院项目所有结算款与***结清了,这件事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2019年曾在***手下干过活,两人就此相识。2020年7月13日,其在廊坊某工地跟着***干沥青相关工作,其在现场是小工,每日23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并称其在2020年9月15日开始在北京泰禾金府大院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干活,负责带领工人挖土机挖土方、下管埋管道,每日300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其干了三个月后,因***仍不发劳务费,便离开涉案项目工地。
为证明***和**公司欠其劳务费,***提交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承揽北京泰和金府大院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期间,拖欠***个人的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工资未予支付,现特此提出该部分工资由我承揽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支付给***本人。末尾委托人处有***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称该委托书是在**公司的薛经理主持下签订的。**公司表示该委托书中仅有***和***签名,没有**公司签字和**,亦未通知**公司,故与其无关。
为证明***多次向***索要拖欠的工资,且***承诺给其发工资,***提交其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显示:***于5月28日***昵称“奋斗”发送:“忙完了,给我联系”“你现在给我说,现在能不能把欠老爷子的工钱给我转过来”。此后,***分别于5月30日、6月1日、6月8日、6月9日多次给微信昵称“奋斗”拨打语音电话,均显示“对方忙线中”或者“对方无应答”。6月11日,微信昵称“奋斗”回复***:“八月份给你”。6月13日,***给微信昵称“奋斗”拨打微信语音电话无果后,向其发送:“起诉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公司无关。
为证明**公司已结清***承包的涉案项目劳务款且***工资已支付完毕,**公司提交结算书、***手持***的照片、《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认可其手持***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刚去涉案项目工地时候收到过5000元,但该5000元实际上是此前在廊坊工地上欠其的款项。
其中,结算书载明“7.本项目其余欠款由***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若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纠纷由***承担全责,与公司无关,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承担全责”,承诺人处有***签名和所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
***手持***的照片显示:***手持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公司工资5000元,金府大院工地工资全部结清,不再反悔。承诺人***,2020年12月”。
《劳务分包合同》第26.2条载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部合同履约及结算”。
庭审中,***称***于2020年10月给其写过一张8500元的欠条,其在离开涉案项目时,***给其写过一张237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过年之前付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询,***称***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发生在2022年,微信昵称“奋斗”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向***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提交的委托书、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的陈述,***于2021年10月27日承诺拖欠***工资23000元,***此后多次向***索要,***于2022年6月再次向***作出“八月给你”的承诺,故,***要求***支付其劳务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委托书中虽载明,***拖欠***的23000元从***承揽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支付给***本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委托书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亦表示其对此不知情,其提交的结算书亦显示,其与***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故***要求**公司承担2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