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44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旻,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幢7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众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扩公司)、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旻、**,众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众扩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07946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7946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槐胡同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及绿化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地点:西起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东至西城区**槐胡同南北向现状路。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槐胡同道路工程交由众扩公司实施,众扩公司又将**槐胡同道路工程转包给北京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已于2019年5月17日简易注销,***是唯一股东),华***又将**槐胡同道路工程转告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成了**槐胡同道路工程中的道路、雨水、污水、绿化和上水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但施工过程众,因27号院占红线需要协调处理,红线内树木无砍伐证无法及时砍伐、发包方多次修改设计、雨污水管道建设方案迟迟未能确定原因,多次顺延工期,给***造成了巨大的停工、窝工损失。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工后,***向广安公司申请结算,结算金额包括根据实际施工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合同内金额,4次设计变更涉及的金额,34张工程洽商单增加的金额,以及多次停工、窝工增加的金额等,申请结算的工程总金额为14709461.89元。广安公司以申请结算金额超概算为由迟迟不与办理结算。截止***起诉时,***共收到工程款4630000元,尚欠10079461.89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四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未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的我方将**槐胡同道路工程交由众扩公司实施与事实不符。我方与众扩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直到***提起本案诉讼以来,我方才知道众扩公司的存在。我方也从来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众扩公司实施。众扩公司和华***及***之间的转包行为并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我方没有参与也不知晓相关情况。我方与华***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后,我方才知道华***的存在。***要求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错误。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截止目前,广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为7670376.28元。我方已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等共计7139068.53元,加上***要求我方支付10079461.89元,数额远远超过广安公司支付给我方的付款金额。***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数额严重错误。我方和广安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收取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就涉案工程及完成的工作,及应收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赖于我方和广安公司最终结算结果。应在我方和广安公司最终结算完毕后,按照最终结算结果查明核算***完成的工作情况,进而计算***计算的具体工程款数额。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应将案外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我方为了便于管理达到降低成本增加利润的目的,外聘了在业界有一定口碑的***作为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之一,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一直由***负责,包括代表我方与业主对接、洽商、劳务分包队伍的审批与管理、材料选购、施工现场协调、资金控制等。对案涉工程相关情况,***均了解,只有他才能说清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仅告知我方***、***均是劳务分包负责人。***并未向我方告知过众扩公司及华***的任何情况。***存在向我方隐瞒相关情况的嫌疑,并且也存在查明案情情况后,***需要承担案件责任的可能性。我方从未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及众扩公司、***及华***,我方与***、众扩公司、***及华***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也是因为本案诉讼才知道以上几个公司的存在。我方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明显不是该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故无论本案***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付款。 众扩公司辩称:1.***认可已收工程款463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实际上众扩公司支付工程款远远多于463万,我方正在统计中。2.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依据众扩公司与***所签协议,工程款结算根据大甲方结算进度支付,故***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由西城区财政或者审计委派进行审计,而不是司法机构进行鉴定。4.***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无须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向***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提供的证据2承包合同解除声明可知,众扩公司与华***于2017年2月20日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众扩公司与华***2017年12月签署了承包合同解除声明,该解除声明中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众扩公司和华***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第二、涉案工程***已经全面接管,接管范围为华***的付款金额300万元,华***、众扩公司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平移即华***与众扩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众扩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三、华***与***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全面解除即华***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第四、***需支付华***35万作为补偿,***在协议中都签署了同意字样认可上述内容,所以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众扩公司达成了承包协议,华***不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不再参与案涉工程。2.***作为工程承包人******退出了涉案工程,华***在没有合同关系后即已经注销,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仍以华***的股东即***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就***诉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意见:一、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公司驻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其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所谓实际施工人,同时依据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5.1条,本工程禁止**公司进行转包、分包,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我方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我方与**公司之间欠款金额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我方主***,缺乏事实依据。三、我方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依据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127389.16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电力工程未施工,涉及合同金额3711162.68元;约定的自来水工程未进行施工,涉及合同款项653362.25元;涉及的燃气工程、电信与有线电视工程未施工及总承包服务费对应金额,涉及合同款项共计1272060元。扣除以上未施工项目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剩余8490804.23元,我方已支付金额为7670376.28元,占扣减后合同金额的90%。我方已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向**公司支付施工款项。2021年9月24日我方组织召开**槐胡同道路工程结算通知会议。2022年1月7日我方收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公司提交的送审金额为13213281.58元,我方初审后的金额为9067283.3元。我方已向**公司说明初审结果,并要求**公司书面答复,我方至今未收到反馈。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我方均不认可。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金额及施工进展与事实不符,且我方未与涉案工程承包人**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广安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9月12日,广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载明:**公司被确定为**槐胡同道路工程的中标人。 2016年10月10日,广安公司(发包人)、**公司(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槐胡同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西起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东至西城区**槐胡同南北向现状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及绿化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具体包括道路、雨水、污水、供电、燃气、上水、照明、绿化、交通工程、电信和有线电视等;资金来源:区财政筹措解决,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14127389.1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20376.40元,暂列金额(除税):2136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除税):1780000元。 二、众扩公司与华***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2月20日,众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承包方、乙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槐胡同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西起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东至西城区**槐胡同南北向现状路。二、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及绿化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具体包括①绿化工程、②污水管道工程、③道路工程、④雨水管道工程,⑤自来水工程等。2.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见合同附件合同施工清单所约定的施工项目。3.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包施工材料,包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所需的一切临时用水及用电设施包含电线及电缆,用水的临时管路,包工程所有的相关联的工程资料,包人工,包工人食宿,包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工程险,包施工垃圾清运,包施工安全围挡搭建,包施工安全风险、包与工程一切所关联的事务。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2.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3.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具体以甲方监理工程师所下发的开工令为施工日期起算时间,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和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的形成。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的结算模式,采取固定以大合同结算总价按比例分成为最终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具体分成比例操作如下:1.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依据大合同施工清单所约定的施工项目所形成的工程预算造价),目前以暂定施工预算总价款为9000000.00元以内计算,甲方在此基础上提取工程管理费3500000.00元,余下工程款部分为乙方施工工程款,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900万以外的工程款为工程增项款),增加部分按实结算模式为3:7进行分成,甲方拿30%工程增项款作为工程管理费,余下部分为乙方工程款。2.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敲定的比例分成之后还要承担工程总价的工程税票款及甲方挂靠方(**公司)的管理费用,甲方的比例所得为约定的净工程款,期间不承担任何其他的杂项费用,约定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杂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所有施工工程量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月统计报表或已完工程量报告,须经监理及甲方审核同意(作为向建设方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依据)。4.若涉及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下达指令,变更签证除应由监理方签字外,还须由甲方工程部和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在实际发生日的十五日内报甲方工程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由甲方分管领导签字,以及最终由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乙方在施工现场要绝对服从甲方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的工作监督和工程质量管理。5.合同协议一经签字,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工**工结算。结算时乙方需向甲方要提供一切关于本工程的施工工程资料《结算归档资料及竣工归档资料》,资料的具体要求由甲方项目经理或工程监理向乙方传达资料的格式及规范要求。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算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月进度工程款的付款模式:以甲方和建设方的大合同拨款时间模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①双方约定首次付款: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乙方所购买的施工材料/设备进场,(工人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乙方即向甲方提出支付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申请,(注:达到一定的项目施工工程量由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甲方接到工程首付款申请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首付款,(前提为建设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②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是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合格工程量完成月进度100%后,即支付乙方进度款全价款项的60%,(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署的大合同付款模式进行为月进度款申请制度,每月只能申请一次)依次类推。③在工程款支付达到总价款的7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的工程款需工**工并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乙方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结算申请后需进行工程资料审核,审批通过后甲方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与乙方的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工程结算周期以工程建设方与甲方的结算时间周期为准,乙方需要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资料要求真实准确)。④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结算工程总价款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两年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它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七、质量及验收。1.质量保证期两年,如工程内容涉及主体结构的,应终身质保。八、施工组织与工期。1.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施工图纸三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施工组织方案,乙方自行办理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审核批准,安排图纸技术交底。……3.乙方代表:***为乙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施工与管理,负责与甲方代表进行沟通;甲方代表:***为甲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甲方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施工技术支持与工程的相关事务管理,负责与乙方代表进行工程事务的沟通与处理。4、施工中的水、电、食宿、工具等设施的约定:乙方自行解决九、安全及文明施工与管理1、乙方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管理规范。……十、甲方权利与义务。1.指派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约。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与管理,负责现场施工方与业主、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支持,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突发事件,组织单项工程的分部及分项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签证和其它必须的签证。……十一、乙方权利与义务。……10.材料试验:对于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经过试验才能使用的材料,不论该材料是由甲方还是乙方供应,都由乙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只有测试合格的材料方可使用(注;施工材料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十四、协议期限及解除。1.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具体截止期限时间根据工**工验收质保期满年为止。……十七、附则1、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作为合同附件的施工项目清单与工程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签字确定双方都不得随意更改,施工项目清单的单项子目单价为约定价格,在施工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工**工后将作为工程结算的施工单价依据。 三、众扩公司、华***、***三方协议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30日,众扩公司(甲方)、华***(乙方)签署《承包合同解除申明》,约定:本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氛围下签订了**槐胡同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相关义务,而乙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与自己的分包施工班组频频发生各项事端,矛盾突出,导致建设方广安公司对甲方的管理水平颇为不满,致使甲方在建设方领导面前失去信任,名誉严重受损。导致甲方在工程请款及办理工程治商和其他工程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带来非常大的难度,重点表述有以下几点。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槐道路工程又以对外分包的形式进行了整体工程转包,工程转包后乙方对实际工程施工承包人并不能进行实际有效控制。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自身一直没有懂市政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驻场,***方代表***并未尽到一个项目承包人的职责,经常脱离施工现场,和建设方广安公司相关部门并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任由分包队伍***自由发挥(所有工程的相关事务都由***与广安基础对接),故在施工现场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不得不由甲方代为处理,致使甲方处于相当被动的局面。3.乙方并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就本工程承诺让甲方省心、省力、省事的原则。4.工期方面,乙方以资金短缺为理由一直进行拖延策略,导致该工程出现工期滞后迟延(广安公司耽误工期除外)。工程后期出现的情况是甲方给多少钱,乙方干多少活的局面,搞得我司疲惫不堪,我司领导对此做法极为不满。综上,甲方为保障此项工程的后续正常施工,确保工程能够顺利竣工验收,现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大条《协议期限及解除》当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与乙方解除2017年2月20日所签署的**槐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于以上的情况实际发生经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30日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双方就**槐道路项目的合同解除最终确定方案,并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将不再履行原合同的内容条款。协议条款有如下几点:①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将由乙方的分包队伍***进行全面接管,接管范围为乙方的付款金额(工程款300万)、乙方与甲方的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平移)。②由于乙方与***的分包合同为不合法合同,故乙方与***的签约合同在甲方的监督之下于2017年12月30日也全面解除。***承诺给予乙方35万的经济补偿,此款约定在合同履约完成后,工程款结算完成将由***的承包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给予乙方,此款最终由甲方进行代扣转与乙方。***在该文件各页下方签署“***同意”,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四、工**工验收情况 2018年12月8日,**槐胡同道路工**工验收。该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胡同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8日;验收数量和范围为道路桩号0+020+253.146内的道路、便道、雨水、污水、自来水、路灯工程等;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另广安公司签章确认的《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公司施工的**槐胡同道路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 2018年12月10日,广安公司出具《**槐胡同道路工**工验收报告》,载明:“一、工程地址:西起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东至西城区**槐胡同南北向现状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及绿化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具体包括道路、雨水、污水、供电、燃气、上水、照明、绿化、交通工程、电信和有线电视等。建设单位: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设计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09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08日。……五、工**工验收意见。本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标准和规范,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的实体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查符合要求。观感质量符合要求,综合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一致同意工**工验收,且质量合格”。 五、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 广安公司主张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376.28元,**公司予以认可。**公司主张不清楚众扩公司与华***的存在,未曾***公司、华***、***、***付款,但因涉案工程已对外支付款项7139068.53元。众扩公司主张曾向华***、***、***支付工程款,但材料缺失无法提供与支付相关的证据。***主张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45200元并提交***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认可收到工程款2420200元,并主张记载内容为“今收到电力井抢险款25000元(注:不在工程款项内),收款人***,2017年10月6日”收条中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主张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共计463万元,并主张该463万元含众扩公司、华***于2017年12月30日签署《承包合同解除申明》中约定的300万元。 六、关于窝工情况 ***、众扩公司均主张存在因发包方广安公司原因导致的窝工,广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窝工期间共计476天,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12月8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7年9月10日之间的差额。此外,还有部分为工程实际竣工之后至2020年底期间产生的费用。***提交以下证据及说明用于证明窝工及损失情况: 1.广安公司、**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章确认的《**槐胡同道路工程停止施工报告》,内容为:**槐胡同道路工程项目定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16日放假,停止现场施工。 2.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槐路与菜市口大街顺接工程延期的通知》,内容为:“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槐路与菜市口大街东侧辅路顺接工程于2016年由市交通委路政局按拆改工程批复,我中心与建设单位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拆改工程协议书》,协议时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槐路新建雨污水管道建设方案未能确定,该工程一直未能实施,现该工程管线顺接方案已确定,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对原有协议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并准备实施道路及管线顺接施工。经我中心现场核查,并报交通委路政局批复,同意协议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请各单位按照拆改工作要求继续组织设施监管工作”。 3.***自制的《停工期间工资表》、《关于**槐工地停工停产及延期所产生的费用明目》、《其他费用列支》。***主张:《关于**槐工地停工停产及延期所产生的费用明目》所载内容对应窝工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30日及2019年共计窝工损失数额1943350元,窝工天数598天;《其他费用列支》合计窝工损失348906.43元,包括各种增加的杂费、2020年增加的费用等。广安公司、**公司对上述***自制的证据不予认可。 七、关于鉴定情况 诉讼中,广安公司、**公司、众扩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价。***申请对西城区**槐胡同道路工程中的道路、雨水、污水和改水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及施工期间的窝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9546979.61元,其中税金946097.08元(按合同税率11%计取)。分析说明:1.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说明。涉案工程无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部分施工内容为隐蔽工程无法踏勘及测量,且原、被告各方也不承担踏勘及测量费用,因此本次鉴定仅按法院提供及原、被告补充资料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对鉴定资料有异议,因此本次鉴定将工程造价全部计入争议项内……2.无法认定事项的理由。***主张已实际施工,但图纸未体现的道路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不含此项费用;总包服务费无法鉴定,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不含此项费用,合同预算暂定总包服务费为10万元;停工窝工损失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工程顺延临时设施租赁费,因鉴定资料无停工时间、停工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量等资料,故相关费用无法鉴定,鉴定造价不含此项费用。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工程造价9546979.61元的构成为:合同内4121403.67元、设计变更1727330.29元、洽商3688355.61元、人工材料调差9890.04元。 各方均认可鉴定报告中所含各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主张其为各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鉴定报告中洽商第4项所对应的上水改移工程965526.51元,***主张系与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完成,其中土建部分由***负责,其余部分由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经询,***称,其与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就上水改移工程中各个部分由谁完成进行结算确认。 关于窝工损失,经询,***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众扩公司、华***于2017年12月30日签署的并经***签字确认的《承包合同解除申明》,应属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申明中“鉴于以上的情况实际发生经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30日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双方就**槐道路项目的合同解除最终确定方案,并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将不再履行原合同的内容条款。协议条款有如下几点:①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将由乙方的分包队伍***进行全面接管,接管范围为乙方的付款金额(工程款300万)、乙方与甲方的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平移)。②由于乙方与***的分包合同为不合法合同,故乙方与***的签约合同在甲方的监督之下于2017年12月30日也全面解除……”的约定,其意思表示应为华***退出案涉工程,而由***与众扩公司之间直接就**槐道路项目建立合同关系。所谓***接管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平移)一节,系指***与众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具体约定,延用原众扩公司与华***公司就**槐道路项目签署的合同。 故,在签署该协议后,应视为众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非众扩公司转包给华***,而后华***再次转包给***,华***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其中一环。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华***注销后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余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广安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广安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总承包人。关于**公司与众扩公司之间,**公司主张与众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均称未曾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众扩公司自**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对外转包。本院认为,众扩公司无论系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借用资质或其他方式自**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众扩公司与**公司之间均属无效法律关系,进而众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亦属于无效法律关系。 三、关于***可主张工程款的对象。***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各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的对象不仅有其合同相对人众扩公司,还包括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广安公司、总承包人**公司,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为:该条法律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由**公司直接转包给***,**公司与众扩公司、众扩公司与***之间系多层关系,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主张工程款。 四、关于众扩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槐胡同道路工**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即竣工验收合格,广安公司亦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虽广安公司与**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以西城区财政局(审计局)委派评审单位审定价为准”,但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已逾4年,且在本案诉讼中广安公司、**公司尚不能确定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的具体期间。在此情形下,***申请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预交的鉴定费共计141201元,应由众扩公司负担。 鉴定报告结论中,西城区**槐胡同道路工程中的道路、雨水、污水和改水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546979.61元,虽均列为争议项,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报告所含的各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提交的各项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须指出,鉴定报告中洽商第4项所对应的上水改移工程965526.51元,***主张系与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完成,双方之间亦未就上水改移工程中各个部分由谁完成进行结算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与北京宏福天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后另行主***。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主张,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463万元。众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463万元,其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的主张其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463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众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546979.61元-965526.51元-4630000元=3951453.1元。 此外,关于窝工损失,***亦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为相关费用无法鉴定。经询,***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提交的窝工损失相关证据主要系单方制作而证明力较弱,但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非因***原因导致的窝工事实,基于公平原则,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窝工损失为50万元。 最后,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成了最终结算,本院系根据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众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51453.10元、鉴定费141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77元,由原告***负担45940元(已交纳41138元,剩余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众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