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1425号
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齐**与**路交汇处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中海国际九区6号楼1**14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九曲庄路68号中海国际公馆文化中心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55,276元及利息;2.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21年4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及砂浆,合同履行中被告发生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做了财产保全。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就水泥、砂浆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被告将位于*******的房屋两套(21-1-1601室和19-401室及车位和储藏室)按2,055,276元抵顶给原告,剩余应付水泥和砂浆款应在原告解除查封被告的全部账号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双方无法达成抵账协议或不能实际履行,原告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抵充金额的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委托人抵顶房屋、抵顶房屋无法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1,655,276元。为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抵顶金额的款项。
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对诉讼费等20475元我方不承担。
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公司无业务往来,对诉讼费不认可,我方不应当承担。
庭审中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水泥砂浆总欠款2,713,352元,双方协议约定将两套房屋抵顶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055,276元,但该房屋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抵房未实际履行。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抵顶金额的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655,276元;二、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一曾用名是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保全费发票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1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协议两套房因甲方原因未抵顶成功,已和原告重新签订新的抵房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合同未进行约定。
对以上证据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不涉及我方单位;对于证据二,关于我方的企业信息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我单位无经济业务往来。
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对该真实性不认可,但仅系认为该协议不涉及其单位,故对证据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仅系对该证据所涉费用负担主体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21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水泥采购合同所涉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水泥总欠款为2,521,089.40元、砂浆总欠款为245,902.8元。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的房屋两套(21-1-1601室和19-401室及车位和储藏室)抵顶给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充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部分欠款,房屋总价款为2,055,276元,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保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保证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能够再次转让房屋的权利不受限制,否则双方因此无法达成抵账协议或不能实际履行,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抵充金额的款项。由于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已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诉讼费12,875元、保险费2600元、保全费5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总货款为2,521,089.40+245,902.80+12,875+2600+5000-抵房款2,055,276元=732,191.2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的两套房屋冲抵欠款未能完成,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40万元,原告自称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另外还支付732,191.2元。
本院认为,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约定,*******的两套房屋抵顶欠款数额为2,055,276元,双方至今未能完成抵账,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辩称已于2022年8月份与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抵房协议,但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最终未能完成抵房协议,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有权要求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充抵金额2,055,276元的款项。对该款项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40万元,同时,在剩余款项中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自称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732,191.2元。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时表示对该732,191.2元需庭后核实,但其在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进行答复。本院认为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已还款项的陈述构成自认,该款项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已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从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后,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欠款1,655,276元。因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就欠款约定利息,但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LPR四倍计算。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查询法院解封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该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不确定期限,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因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诉前曾向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过偿还该剩余欠款,故该逾期付款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可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关于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欠款,故对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系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应由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55,2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655,2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655,27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君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恒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9元,均由被告山东瑞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鞠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