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3125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3********。
被告: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51********。
原告***与被告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劳务)、山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设)、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建筑、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45380元、护理费18160.8元,鉴定费780元等损失共计69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某某城市更新项目D块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水泥浇筑工作,该地块的总承包单位是山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号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期间,被从高处的水泥管砸伤,后去医院治疗当场截去右脚的两个脚指头,造成了很大的身体残疾。事情发生后各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城建设辩称:我方在现场及班组进场时已进行三级教育,督促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按照我公司要求进行安全作业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在涉案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瓦工工作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佩戴安全防护用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即使被告李某未配备相应安全护具,原告也应主动要求并有权拒绝从事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劳务、李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6日被告某某城建设将其承包的机床一场二期混凝土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与被告鲁某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鲁某劳务。2021年9月7日,被告鲁某劳务将案涉工程劳务与被告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进行施工。
原告***受被告李某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称与李某约定每日工资24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工资年底结算,之前结算的工资由李某安排***向工人发放。
2022年10月27号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从高处掉落的水泥管砸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右足第2、3趾远端离断伤。原告称,其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一万余元,由***交付给原告儿子,具体费用由谁支付并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济秉司鉴【202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另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被鉴定人***护理人数说明函:关于伤后护理人数,根据被鉴定人***损伤部位、伤情、诊疗经过以及恢复情况,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或以实际护理情况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教育记录、证词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原告***提供***工友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22年10月27日***受伤时在项目上的工友目睹了***的受伤过程,并把***送至医院治疗。两人均证实在某某城市更新项目D块二期工程项目部期间,三人的实际劳务负责人为李某。三人是工友关系,经常一起外出务工,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提供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日常劳务费均由山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发放,其公司在发放劳务费详细备注***为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D块二期工。2023年9月25日济南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济南鲁某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其备注为“代济南鲁某建筑公司支付机床厂项目李某班组人工费”,结合证据证言可知,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承包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李某,该项目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提供鲁某建筑收据三张,证明2023年10月25日鲁某建筑分别支付李某劳务费15万元、2023年11月13日支付5万元、2023年12月11日支付15万元,证明鲁某建筑将劳务转包给了不具备任何用工资质的个人李某,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城建设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两人是工友关系,无法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我方只是为鲁某代付工资,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鲁某建筑的收据只能证明李某与某甲公司有款项往来关系,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某城建设提供与鲁某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鲁某建筑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教育记录,证实已经进行安全教育,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我方只与被告鲁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李某与鲁某公司存在劳务协议。
原告对安全教育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安全教育记录中有原告提交的两证人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受伤是被从楼梯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伤,在工作之前已经佩戴了相应的安全护具,钢管掉落说明被告某某城建设工地安全存在严重问题,该责任不属于原告。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鲁某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任何用工资质的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李某雇佣,在李某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某与被告鲁某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李某委托***负责施工人员劳务报酬的发放,故能够认定***系提供劳务一方,李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称受伤是被从楼梯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伤,在工作之前已经佩戴了相应的安全护具,其自身在离地施工作业时对其施工设备的安全性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受伤系因高空掉落钢管砸中所致,事发偶然,其无法预知和判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某建筑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某城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某某城建设提供的安全教育记录中有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的签字,某某城建设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故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交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7日***在某某城市更新项目D块二期工程项目部活期间,被从高处的水泥管砸伤,济南市某某医院诊断右足2、3趾离断,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4538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天,提交2023年济南统计年鉴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常年在工地务工,从事瓦工工作,其误工期工资应当按照2022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8912元进行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山东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217.2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816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在部队工作,当时正在休假期间,负责护理,***月平均工资9080.4元,提供***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流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为右脚两指离断,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8886.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2217.26元、护理费8886.90元、鉴定费780元等共计37034.16元;
二、被告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李某、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济南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