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花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执异15号
案外人:代发林,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茹,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吴贞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财,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执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发林对执行查封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白杨小区3幢1单元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代发林称,宜宾中院于2020年10月29日的公告中包含对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柏杨路3幢1-6号房屋进行拍卖,代发林于2012年8月与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全部购房款和税费及维修资金并使用房屋至今,但花园公司一直未为代发林办理产权证。2018年代发林起诉至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经叙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花园公司为代发林办理产权证书,2019年向叙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宜宾中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称,代发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叙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房合同签订、交付的真实日期是在抵押权设定之前,花园实业的合同、收据等不具有客观性,税票看不出关联性,且出具日期也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如果合同是2012年8月签订,办理抵押权的时间是2013年5月,这么长的时间内完全可以办理过户,因其自己不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28条的规定;2016年,花园实业因为部分抵押房屋已经出售,特意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释放部分抵押物,但并未提及案涉房屋,至起诉之日,花园实业公司都没有提到案涉房屋出售,显然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我院立案执行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查封了包括案涉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柏杨路柏杨小区3幢1-6号房屋在内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
2012年8月8日,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发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白花镇三叉路口柏杨小区第叁幢壹层陆号房现房出售给代发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1907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5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代发林提供《收据》显示,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28日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50000元、100000元、69076元,合计219076元。2013年2月28日,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代发林出具缴纳案涉房屋两通户头费(水电)4000元、税8878元、维修资金211元三张《收据》。2014年6月19日,宜宾县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代发林出具其缴纳的白花镇柏杨小区税收缴款书,缴费金额8877.54元。代发林称,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后自己使用至今,并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宜宾市叙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信息查询情况》显示:2013年5月29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2015年2月6号,进行了房地产权抵押变更登记。
再查明,代发林诉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为:“一、被告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11月1日前,将出卖给原告代发林的,位于宜宾县白花镇白杨小区3幢1单元6号,建筑面积42.13平方米门面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代发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代发林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购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缴纳了契税,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四川宜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异议申请人代发林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柏杨路(柏杨小区)3幢1-6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作林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显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