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2811号
原告: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槐安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男,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322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潇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与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高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唐公司支付中冀公司汇票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99168元;2.大唐公司支付利息(以1699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大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中冀公司自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制公司)背书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票据显示,煤制公司的前手为大唐公司,后中冀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沧海顺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沧海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发现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遂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冀公司支付沧海公司票据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邮寄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2021年3月16日判决生效,中冀公司于次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共计支付169916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故中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冀公司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无权向大唐公司追索。沧海公司在(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案件中陈述称涉案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1民终723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发回重审需就“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予以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承兑人尚未收到该等提示付款,10710号案件判决书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认定构成拒付明显不当,沧海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的律师函已经超过票据期限。10710号案件作出判决后,中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无权再向大唐公司主张追索权。二、《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沧海公司与中冀公司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在大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的利息不应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冀公司原名为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为方便表述,本案中统称为中冀公司。
2018年1月2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658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月9日,大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4月28日,中冀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6月15日,中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沧海公司。
2018年1月4日,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29882,票面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月8日,大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1月25日,中冀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6月19日,中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沧海公司。
上述二张票据到期后,沧海公司在票据期限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二张票据的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8年,沧海公司以其前手大唐公司、中冀公司、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煤制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汇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唐公司与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72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沧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其原审提供的要求兑付票据的《律师函》和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能否证明承兑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以及无法付款的事实状态,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涉案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也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沧海公司撤回对其他公司的起诉,仅保留对中冀公司的起诉,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但该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票据权利无法兑现,虽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到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不仅未按规定付款或作出拒绝付款回复,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延期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应视为宝塔财务公司系做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冀公司向沧海公司清偿二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中冀公司承担邮寄费69元、案件受理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
(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于2021年3月17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其支付的款项为:票面金额150万元、利息175157元、邮费69元、诉讼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沧海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根据票据状态以及承兑人发出的公告,认定承兑人的行为视为作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虽然中冀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本院对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冀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大唐公司进行再追索,关于再追索的金额,本院认为,所谓“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追索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理应清偿的合理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因被追索人未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无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具体到本案,对于中冀公司支付的票面金额以及快递费部分属于法定应清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部分,该款项系因为中冀公司未主动履行其清偿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部分应当由中冀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大唐公司进行追索;对于利息部分,大唐公司主张因持票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大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的利息部分不应当由大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的前提是持票人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并知晓被拒绝事由;本案中,一方面,承兑人并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无法根据拒绝付款证明知晓拒绝事由,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承兑人的行为“视为”其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在沧海公司第一次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大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在诉讼中已经知晓了涉案票据的相关状态,故中冀公司在取得追索权后是否再向大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均不会造成大唐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对于大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向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6581以及票据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29882的票据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67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向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75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3元,由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元,已交纳;由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9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梓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