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

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322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潇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槐安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男,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建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冀建勘公司针对大唐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冀建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生效判决已认定相关事实为由,认定中冀建勘公司有权向大唐能源公司追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北京沧海顺发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根据票据状态以及承兑人发出的公告,认定承兑人的行为视为作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虽然中冀建勘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对该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予以认可,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认定中冀建勘公司有权向大唐能源公司追偿。首先需说明的是,(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案件(以下简称10710号案件)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1民终7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的(2018)冀0102民初5842号案件(以下简称5482号案件)实则为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顺发公司在5842号案件及10710号案件中,均自述案涉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5842号案件一审判决虽支持了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1民终723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5842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明确指出发回重审需就“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予以认定。由此可见,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5842号案件就此争议焦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提示付款待签收”,即表明承兑人尚未收到该等提示付款。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拒付情形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提示付款请求待签收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存在着本质区别,承兑人未实际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而该案中承兑人公告系其基于其实际经营情况对未承兑票据的总体安排,仅表明承兑人事实上可能欠缺承兑的履约能力,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票据承兑业务,更不能证明承兑人已收到顺发公司的提示付款通知而不予承兑。提示付款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持票人及时、主动地行使权利,其与承兑人客观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不具有直接关系。107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根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及承兑人公告认定构成拒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顺发公司在10710案件中提交的另一证明提示付款的证据《律师函》,其电子存根显示快递收件时间即寄出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案涉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4日,该提示付款时间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此份证据恰恰表明,顺发公司完全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承兑人送达提示付款请求的途径,但其并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综上,大唐能源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顺发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10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冀建勘公司收到该等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其放弃抗辩权利而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无权再向大唐能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可10710号案件裁判理由,并对10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中冀建勘公司有权向大唐能源公司进行追偿,其以承兑人未出具拒付证明及大唐能源公司曾参与5842号案件为由,认定大唐能源公司关于就延期通知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自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再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否则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未按规定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的通知义务不必须以承兑人出具拒付证明为前提,“拒付”既包括明确回复不予承兑的积极作为模式,当然也包括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模式,且后者的消极不作为方式在实践中显然更为常见。因此,拒付证明既可以是明确的拒绝付款函件,亦可以是承兑人未予承兑的客观事实。而通知前手的目的在于让前手及时获知该等拒付事实,实则是提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已成就。因此,大唐能源公司认为,第一,中冀建勘公司放弃对顺发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产生利息的抗辩而自愿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大唐能源公司承担。第二,中冀建勘公司就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的延期利息无权要求大唐能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收到起诉状前,中冀建勘公司未对大唐能源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通知,放任利息损失的扩大,故其延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亦不应由大唐能源公司承担。
中冀建勘公司辩称,大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经提及且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冀建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能源公司支付中冀建勘公司汇票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99168元;2.大唐能源公司支付利息(以1699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大唐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冀建勘公司原名为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为方便表述,该案中统称为中冀建勘公司。
2018年1月2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月9日,大唐能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4月28日,中冀建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6月15日,中冀建勘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顺发公司。
2018年1月4日,宝塔储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2XXXX,票面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月8日,大唐能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1月25日,中冀建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6月19日,中冀建勘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顺发公司。
上述二张票据到期后,顺发公司在票据期限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二张票据的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8年,顺发公司以其前手大唐能源公司、中冀建勘公司、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制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汇海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唐能源公司与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72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该案中,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其原审提供的要求兑付票据的《律师函》和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能否证明承兑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以及无法付款的事实状态,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涉案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也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顺发公司撤回对其他公司的起诉,仅保留对中冀建勘公司的起诉,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但该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票据权利无法兑现,虽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到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不仅未按规定付款或作出拒绝付款回复,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延期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应视为宝塔财务公司系做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冀建勘公司向顺发公司清偿二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中冀建勘公司承担邮寄费69元、案件受理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
(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冀建勘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于2021年3月17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其支付的款项为:票面金额150万元、利息175157元、邮费69元、诉讼费1894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案中,(2019)冀0102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顺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根据票据状态以及承兑人发出的公告,认定承兑人的行为视为作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虽然中冀建勘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案中,中冀建勘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大唐能源公司进行再追索,关于再追索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理应清偿的合理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因被追索人未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无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具体到该案,对于中冀建勘公司支付的票面金额以及快递费部分属于法定应清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部分,该款项系因为中冀建勘公司未主动履行其清偿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部分应当由中冀建勘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大唐能源公司进行追索;对于利息部分,大唐能源公司主张因持票人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大唐能源公司在收到该案起诉状之前的利息部分不应当由大唐能源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的前提是持票人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并知晓被拒绝事由;该案中,一方面,承兑人并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无法根据拒绝付款证明知晓拒绝事由,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承兑人的行为“视为”其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在顺发公司第一次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大唐能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在诉讼中已经知晓了涉案票据的相关状态,故中冀建勘公司在取得追索权后是否再向大唐能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均不会造成大唐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综上,对于大唐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冀建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唐能源公司向中冀建勘公司清偿票据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XXXX以及票据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2XXXX的票据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675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大唐能源公司向中冀建勘公司支付利息(以1675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中冀建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3元,由中冀建勘公司负担283元(已交纳);由大唐能源公司负担19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凡持有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协调、沟通、兑付完毕。2018年8月12日,顺发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兑付,但均未兑付。
本案审理中,中冀建勘公司称:曾就未付款一事电话通知过大唐能源公司一“戴”姓人员。大唐能源公司对此表示:根据中冀建勘公司提供的人员和电话,该“代”姓人员应为大唐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经向代某核实,中冀建勘公司人员与代某联系几乎均在大唐能源公司与中冀建勘公司同步涉顺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当事人期间;代某于2020年11月起不再担任大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之后何时作出判决、判决何时生效、中冀建勘公司何时履行,大唐能源公司均不知晓;大唐能源公司及代某也从未收到过中冀建勘公司的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第二,中冀建勘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书面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因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是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顺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冀建勘公司作为顺发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汇票金额应当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但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未能将上述事由及时通知其前手,顺发公司向其前手中冀建勘公司追索权的金额应限于汇票金额。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冀建勘公司向其前手再追索的金额也限于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法律适用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2元,由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钰
审 判 员 李方
审 判 员 孙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瑗
书 记 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