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982号
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石山排。
法定代表人:谢锦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槐安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
原告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应诉材料,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签收。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主张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履行地管辖,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送货地点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合同履行地应为樟木头镇。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由履行地或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是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是东莞市尚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签订日期是2019年4月28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履行地管辖,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原告的印章。
另查明,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第十条说明双方对管辖作出了书面约定,双方也有盖章确认。该条明确的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珈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