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终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终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人民路家福花园11号楼2**5层20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居民。 第三人: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槐安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西安终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南山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建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冀建勘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998.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6998.74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施挖钻机成孔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渭南华能电厂施挖钻机成孔工程承包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量单》写明工程量且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另补充,2016年6月,原告与终南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被告将渭南华能电厂的桩基成孔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司机)大型机械;原告进场实际施工,。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2019年1月退场,2020年1月双方结算并出具两份量单,量单载明方量、单价及应扣除的生活费和油款,包含已支付款项。原告根据量单计算,结算金额1775408.9元,应扣除303410.16元,已付1055000元,尚欠416998.74元。 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冀建勘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第三人提供部分劳务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第十条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如发现此情况,一经核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拒绝对已完工作量进行决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且第三人已经依据结算向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旋挖钻机成孔施工合同》,量单、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案涉项目经原被告结算总价款为1775408.9元,应扣除金额(即油款和生活费)为303410.16元,已付工程款1055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16998.7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冀建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第三人提供部分劳务工作,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8款中明确约定了严禁将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组,《结算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5602165.7元。 第三组,《付款及开票明细》,证明第三人依据工程结算早已向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目前已无欠款。 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对第三人中冀建勘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中冀建勘公司(***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承包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桩基工程的部分劳务。 2016年,原告***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将渭南华能电厂的桩基成孔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大型机械(含司机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进场施工。2017年4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前述劳务分包签订《旋挖钻机成孔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位于渭南市××镇渭南华能电厂的桩基工程成孔,工程内容为旋挖钻机成孔,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桩单价为80元/立方米,结算办法为桩长计算以成孔后实测深度为准,依照施工图的桩数和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双方还对甲乙方职责、工期、安全事故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就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书写量单一份,载明共计332根方量5886方*85单价=500310元,注油款69623元,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在该量单加盖印章,被告**在该量单签名并注明2020年元月21日。 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就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8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书写量单一份,载明2016至2018年8月合计15938.7357立方米,油款198387.16元、生活费35400元,已付工程款55.5万元。被告**2020年元月21日在该量单注明情况属实,单价为捌拾元每立方,并签名捺印。202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认可原告与其结算的量单,庭审中亦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416998.7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416998.7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对案涉量单进行结算确认,逾期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次日,即2020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债的加入,并提交**签字的量单及个人付款的证据为凭。被告**作为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量单的确认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个人承诺加入债务,并愿意与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终南山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998.74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终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998.7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699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被告西安终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