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6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星,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8-A1-301。
法定代表人:周子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7日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31270元,扣除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樱花季策划服务费228900元,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结欠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02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2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56.35元,由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07月15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07月15日起至2021年07月14日止。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存放在无锡市经开区汽车影院的集装箱及空调设备。对于查封的动产,我院需要通过与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相关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或其他方式,用于确认查封动产的权属,故暂无法处置上述查封的动产。
因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租金人民币502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费用10556.35元及本案执行费7529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袁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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