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3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张涵星,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8-A1-301。
法定代表人:周子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31270元,扣除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樱花季策划服务费228900元,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结欠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02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2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56.35元,由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2926.35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处置了被执行人无锡***腾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拍卖所得价款137970元扣除拍卖服务费2000元、本案执行费1900元后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134070元及执行费1900元,尚有执行标的378856.3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5629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