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振新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祥,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娴,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1,男,201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2,女,201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受***、**、井某1、井某2共同委托),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受***、**、井某1、井某2共同委托),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无锡市瑞景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因与被上诉人***、**、井某1、井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21日,因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与***、**、井某1、井某2达成和解,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井某1、井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井某1、井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井某1、井某2撤回起诉。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3.50元,由***、**、井某1、井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3.50元,由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无锡市瑞景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潘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