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420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时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士军,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农公司)、第三人许士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宜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I6日,原告经杨某成介绍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东侧被告承建的环球轻纺博览城商业一期B2区项目上做木工,工资每天350元,人脸识别考勤,工作时间为6时至11时、12时至17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5日I2时40分至13时许,原告在工地3号楼立模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马某俊、杨某成陪同120将原告送至送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告拒绝协商赔偿,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
被告宜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由被告招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原告的劳务报酬作出过约定,原告的工作过程亦不受被告管理。被告虽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开某生,原告系由开某生招聘到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接受案外人开某生及开某生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许士军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士军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农公司承建了淮安环球轻纺城商业一期B2区工程。2021年10月13日,被告宜农公司与案外人开某生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农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开某生,开某生指定第三人许士军为现场代表及专(兼)职安全管理员。202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劳务,由第三人许士军负责工作安排和管理,并与第三人商定报酬标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5日,原告在涉案工地3号楼立模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当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腰背部筋膜炎。原告诉称第三人许士军支付医疗费8000元,案外人开某生支付医疗费5000元。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务合同、病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宜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开某生,原告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做木工,接受案外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即第三人许士军的安排和管理,并与第三人约定报酬标准。原告并未与被告宜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被告宜农公司的直接管理,更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宜农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