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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3民初892号
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园小区3号楼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7790506857F。
法定代表人:霍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招标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加齐齐哈尔管理局克山农场第一管理区1、2、7作业区整顿项目的招标及后续施工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被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而根据(2019)黑8110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判决事项“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齐齐哈尔农垦克山农场德顺祥电力物资经销处货款442,194.00元,利息11,381.00元,总计453,578.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2.00元、保全费2787.00元”。齐齐哈尔农垦克山农场德顺祥电力物资经销处为涉案工程的货物提供人,因此,原告已经承担了被告应当负责的义务,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这部分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此部分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违约情况双方首先应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园小区3号楼1层11号。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纠纷已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移送至原告黑龙江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彦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