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7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聚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5楼。
法定代表人:金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2型工业厂房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康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聚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长仲调字第87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1833元,违约金113478.4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75311.4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8223元,处理费1645元,共计9868元,由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三、双方对上述确定的款项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前向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8日的违约金113478.4元,律师费20000元,仲裁费9868元,共计143346.4元;2、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1833元及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0156.99元,共计251989.99元。四、如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三条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任一项付款义务,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除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付款义务外,还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违反上述约定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未履行完毕的应付金额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向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长沙聚正鑫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聚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后湖南聚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并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和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息红利、不动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其名下也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22年3月9日,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的43050162863600001646_1账号、渤海银行株洲分行营业部的20307565530001580730300100025452、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营业部的610670637196账号,但实际控制金额均为零。
2022年3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2022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58906.23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株洲创建公共文化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案。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国平
审判员 姜慧云
审判员 伍 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荣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