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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富临大厦14楼8号。
负责人:凌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菊,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冠律所)因与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冠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冠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蔡达平在凌波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处理昌达公司诉讼案件的相关工作,并未单独以实习律师的身份独立参与诉讼活动,一审认定嘉冠律所指派实习律师担任昌达公司再审案件代理人属于履职不当错误。2.嘉冠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代理并参与了周元学等十案的诉讼,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嘉冠律所主张全部律师费用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50%计算周元学等十案的代理费错误。3.昌达公司从2016年9月9日单方解除合同,恶意拖欠嘉冠律所代理费,嘉冠律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理合法。4.嘉冠律所一审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保全费用应由昌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保全费用的负担。
昌达公司辩称,1.嘉冠律所指派实习律师担任昌达公司再审案件代理人以及未能及时处理昌达公司紧急事务,属于履职不当。2.昌达公司所涉诉讼案件均为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利益纠纷,并非提交或修订几份法律文书便能解决问题。嘉冠律所仅参与了极少工作量的部分程序性工作,嘉冠律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委托代理职责,也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诉讼代理服务,昌达公司不应支付周元学等十案代理费。并且嘉冠律所处理诉讼案件的服务内容属于《法律顾问合同》项下服务内容,嘉冠律所既主张法律顾问费用又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构成重复主张。3.本案系嘉冠律所不履职所致解除合同,嘉宏公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诉讼保全费用属于嘉冠律所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冠律所全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昌达公司明确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达公司支付嘉冠律所代理费69033元。事实与理由:1.昌达公司认可(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194-1号、194-2号、194-3号、195-1号、195-2号代理合同项下6件案件代理费,合计28000元。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四个月律师顾问费13333元。2.昌达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7月26日向嘉冠律所支付的11100元、15000元、6200元,应在已付代理费、顾问费中进行扣减。3.(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代理合同项下的案件只有14件案件,不包括嘉冠律所主张的2件撤诉案件,并且撤诉案件嘉冠律所没有进行代理,一审判决昌达公司支付该两案的代理费4000元错误。4.(2016)民代合字第140-142号、第165-170号、第196号代理合同项下的周元学等10件案件不是嘉冠律所代理,昌达公司不应支付该10件案件的代理费。一审判决按照50%的代理费标准计算10件案件的代理费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且嘉冠公司既主张法律顾问费又主张代理费构成重复主张。5.嘉冠律所主张的渠县差旅补助费是否实际产生未经核实,不应得到支持。
嘉冠律所辩称,1.法律顾问服务与诉讼代理服务系不同的律师服务项目,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已明确了不包含律师代理诉讼服务,并且双方就案涉诉讼案件均已另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嘉冠律所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主张;2.嘉冠律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嘉冠律所已经完全履行了诉讼服务的代理职责,嘉冠律所主张全部律师费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昌达公司主张代理费中扣除2016年4月19日向嘉冠律所支付的11100元,不应支持。2015年11月23日昌达公司向余海涛律师支付的15000元,是对余海涛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出现意外情况的补偿费用,并未包括在律师代理费中,不应作为代理费扣除。2016年7月26日支付的6200元是(2016)民代合字第194、195号案件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上述费用嘉冠律所已收到且未在本案进行主张,该笔费用不应再扣除。
嘉冠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达公司立即向嘉冠律所偿付所欠律师费用196555元及利息29176.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资金利息,2019年10月10日以后的资金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总计225731.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昌达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嘉冠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指派凌波、廖洪涛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甲方指定范兴均为法律顾问工作联系人;本合同顾问期限叁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年顾问费人民币40000元,定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转账或现金结清;差旅费由甲方据实支付,另外,成都主6城区内不报销差旅费;成都主6城区外成都所辖各县,除报销差旅费外每天补助100元;成都外四川各市州,除报销差旅费外每天补助150元;四川外省各地,除报销差旅费外每天补助2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为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或可行性论证或法律风险预测;为甲方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并就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为甲方起草或审查或修改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防止或减少潜在法律风险。甲方需要时,对甲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或计费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顾问服务费用;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与不配合甲方的工作或者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未完成工作比例退还律师顾问服务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因怠工、误工或未执行合同内容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进行追述及赔偿,同时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律师应当根据甲方的具体情况适时开展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实行定期上门服务与甲方有事相约相结合;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地为甲方提供相关的法律顾问服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收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及其指派律师有权暂缓履行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工作。同年5月11日,嘉冠律所出具《关于昌达建司案件代理律师费用标准》载明:1.四川、重庆两地一审、二审、申诉每发生一个阶段5000元;四川、重庆以外的各省一审、二审、申诉每发生一个阶段10000元,一个阶段内开庭次数超过2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开庭增加代理费2000元;涉及路途较远、工作量较大、工作时间较长的甘阿凉、西藏等特殊地方,在前述代理费基础上需要增加的,由公司向分公司或项目部协商增加,协商不成功的,不增加。2.实行风险代理的:经公司和嘉冠律所书面确认实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协商计取,协商不成的,参照第一条收取。3.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公司不报销差旅费。4.按件收取代理费的案件,律师档案查询费等为案件调查所需的费用由公司及时支付;代理费支付时间:按件计费的,每个阶段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或嘉冠律所撤诉时;实行风险代理的,在判决生效或达成调解协议或嘉冠律所撤诉时;实行风险代理为公司索赔或收款的,在收到款项时。
2016年3月25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3日,嘉冠律所(乙方)与昌达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民代合字第140号、(2016)民代合字第141号、(2016)民代合字第142号、(2016)民代合字第165号、(2016)民代合字第166号、(2016)民代合字第167号、(2016)民代合字第168号、(2016)民代合字第169号、(2016)民代合字第170号、(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2016)民代合字第194-1号、(2016)民代合字第194-2号、(2016)民代合字第194-3号、(2016)民代合字第195-1号、(2016)民代合字第195-2号、(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2016)民代合字第196号,共17份《委托代理合同》,上述几份合同中均对代理费、差旅费、补助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16)民代合字第140号-142号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5000元,如果生效文书甲方胜诉或对方当事人撤诉,甲方再按诉讼标的总额的15%补交代理费;(2016)民代合字第165号-170号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元;(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2016)民代合字第194-1、194-2、194-3、195-1、195-2号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合同约定代理费为每件2000元、(2016)民代合字第196号合同约定本诉和反诉一审各5000元共10000元,其余费用按顾问合同约定执行按2个案件计费,反诉成功再按每换回一笔损失的25%提代理费。差旅费约定均为按顾问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审理中,嘉冠律所举出2016年7月15日昌达公司员工范兴均在嘉冠律所领取了(2015)改民初字88号、89号、99号、105号、106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24号、125号共计11份民事判决书的清单,拟证明嘉冠律所履行委托代理职责。
一审审理中,嘉冠律所举出自行制作的差旅费、代理费、补助费明细表,拟证明昌达公司拖欠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明细表如下:
2016年7月8日,嘉冠律所单方制作《凌波、余海涛律师代理昌达公司渠县案件差旅费、代理费明细》载明:周元学、王启平、崔军、周文学四案件律师垫支费用、出差补助共计4905元。同年7月20日,嘉冠律所单方制作《昌达公司西藏日喀则市(许泽亮案)律师办案补助费用表》载明:凌波律师在日喀则市人民法院阅卷、开庭产生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生活费,以上补助费用共计4650元。
一审审理中,嘉冠律所举出昌达公司律师代理案件工作明细、昌达公司法律服务汇总表、案件卷宗、律所通知函、调查笔录、邮箱工作往来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昌达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代理涉诉案件、为昌达公司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防控等法律服务工作。因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昌达公司向嘉冠律所提出终止合同,嘉冠律所于2016年10月16日向昌达公司发出昌达公司终止合作时应结算的律师费明细共计18.7万元。后昌达公司出具《凌波律师费用结算明细》,通过前述结算明细显示,昌达公司认可的代理费用为71000元。嘉冠律所举出的上述案件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2016年5月3日嘉冠律师指派实习律师蔡达平担任昌达公司再审案件的代理人,嘉冠律所举出的短信记录载明2016年6月14日,昌达公司王经理要求嘉冠律所凌波律师处理紧急事务,凌波律师说自己在达州,要求王经理与蔡律师联系,昌达公司王经理表示蔡律师搞不懂,现在很急。
一审审理中,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举出十份民事判决,拟证明嘉冠律所未实际履行委托代理职责,该十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如下:(2016)川1725民初666号、667号、668号民事判决与(2016)川0525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四川师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川172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川0421民再1号、2号、3号、4号、5号民事判决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理中,昌达公司举出顾问费、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昌达公司已向嘉冠律所支付部分费用。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3日,昌达公司通过王朝菊向嘉冠律所律师余海涛支付15000元,附言西藏改则县周转房律师费价值款。2015年12月1日,昌达公司向嘉冠律所支付律师聘用费4万元,昌达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系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律师顾问费。2016年4月19日,昌达公司通过王朝菊向嘉冠律所转账11100元,附言支付日喀则项目律师代理费及报销费。2016年7月26日,昌达公司通过范菲菲向嘉冠律所支付6200元,备注改则法庭开庭补助。
一审审理中,昌达公司陈述,因嘉冠律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未及时解答昌达公司的法律咨询问题,也未给昌达公司提供法律培训,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指派不具备办案经验与独立办案资格的实习律师办理昌达公司诉讼案件,昌达公司遂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嘉冠律所举出的案件卷宗材料、短信记录,结合昌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嘉冠律所指派实习律师担任昌达公司再审案件代理人以及未能及时处理昌达公司紧急事务,属于履职不当,且违反法律顾问合同中及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约定,昌达公司据此解除与嘉冠律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当。嘉冠律所主张的法律顾问费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据此,应当根据嘉冠律所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间计算法律顾问费,具体金额为13333元(40000元÷12个月×4个月)。关于周元学等十案的代理费。因嘉冠律所并未实际参与庭审,根据嘉冠律所前期参与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50%计算代理费,具体金额为27500元(5000元×9+10000元)。关于许泽亮等二十二案的代理费。因嘉冠律所实际参与上述二十二案,相关代理费应当全额支付,具体金额为92000元(10000元×6+2000元×16)。关于差旅费、补助费。嘉冠律所主张的西藏日喀则(许泽亮案)的差旅费,根据昌达公司举出的转账记录,该笔费用已经报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冠律所主张渠县差旅补助费4905元,因实际产生,且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昌达公司应当向嘉冠律所支付的各项律师费用共计137738元。嘉冠律所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冠律所支付律师费用137738元;二、驳回嘉冠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嘉冠律所负担1000元,昌达公司负担1343元。
二审审理中,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藏0228民初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嘉冠律所没有代理许泽亮案件,昌达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11100元代理费应予扣除。嘉冠律所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昌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昌达公司)因与乔海峰、何建林等人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嘉冠律所凌波、文友忠、汪玉律师为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十一、其他特别约定:1.本合同涉及对方当事人名称:乔海峰、何建林、马有苏、甘玉福、赵明俊、章建华、马英来、索南平措(3件)、桑嘎顿珠(2件)、嘎玛旺久、石顿珠;……”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周元学等10件案件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冠律所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代理律师参与了周元学等4件案件(渠县)和庞伦案件(古蔺县)的前期诉讼代理工作及参与了开庭审理,以及张光华等5件案件(攀枝花市米易县)申请再审代理工作。期间,昌达公司因故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嘉冠律所无法继续履行代理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冠律所实际参与案件的代理情况,酌情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的50%计算前述十案的代理费为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嘉冠律所主张的二件撤诉案件代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嘉冠律所主张履行了(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代理合同项下二件撤诉案件的代理,昌达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合计4000元,昌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嘉冠律主张的二件撤诉案件没有任何案件信息情况,无法证明二件撤诉案件系(2016)民代合字第195-3号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诉讼案件。同时,嘉冠律所已对该代理合同项下的14件诉讼案件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嘉冠律所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律师费计算明细主张两件撤诉案件的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昌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关于昌达公司支付嘉冠律所的三笔费用是否应从代理费中扣除的问题。一、关于昌达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111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昌达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支付(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代理合同项下许泽亮案的代理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而(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昌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2016)民代合字第193号代理合同代理费,时间上明显不符。其次,该笔款项转款附言为:日喀则项目律师代理费及报销费,并非许泽亮案代理费,且昌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喀则项目仅有许泽亮案件一个案件。故对昌达公司主张在应付代理费中扣除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二、关于昌达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的62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转款凭证附言为:改则法庭开庭补助。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差旅补助费用不包括在代理费中,应按照顾问合同关于差旅补助费的约定另行结算。故,对昌达公司主张6200元补助费用应从代理费中扣除不予支持。三、关于昌达公司支付嘉冠律所15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嘉冠律所主张该笔款项系余海涛律师在处理西藏案件时被当事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昌达公司给予余海涛的补偿款项,不属于代理费而不应扣除。本院认为,首先,该笔转款凭证附言载明为:西藏改则县周转房律师费借支款,转款性质并非补偿款项。其次,嘉冠律所并未举证证明昌达公司支付余海涛的款项系补偿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昌达公司主张在应付代理费中扣除15000元律师费借支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冠律所转主张的差旅费、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冠律所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律师到西藏及渠县开展了相关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昌达公司应当按照顾问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嘉冠律所差旅费及补助费。嘉冠律所主张西藏许泽亮案差旅费、补助费4650元,根据昌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昌达公司已支出西藏案件差旅补助费且支出金额大于嘉冠律所主张的西藏案件差旅补助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嘉冠律所主张的渠县案件差旅费、补助费4905元,符合顾问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且与实际工作量相符,一审法院认定昌达公司支付嘉冠律所渠县差旅费4905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问题。嘉冠律所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履职不当的违约行为,导致昌达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嘉冠律所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保全费用。本案一、二审中,嘉冠律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诉讼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嘉冠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37738元”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18738元”;
三、驳回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负担1101元,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负担2428元,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