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922号
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龙门镇青龙场村青龙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豪,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旌阳区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华,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周秋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孙梦颖,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豪、胥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原设计自拌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使用商品砼的工程款199056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在芦山县龙门场镇道路建设项目中砂砾石回(换)填和余土弃置的工程款4846234.04元,沟槽开挖和余土弃置的工程款1379805.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21659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芦山县龙门乡场镇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发包人支付款项的期限为审计通过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此后在财评审定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原设计自拌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商品砼、原设计沟槽开挖和余土弃置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砂砾石回填和余土弃置两项内容的工程款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就上述争议款项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项的工程款金额。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川18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18民终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作出(2019)川18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芦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包括讼争项)进行财评审定,芦山县审计局于2021年9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0339896.3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6773774元,案涉项目诉讼金额10942684.68元以法院判决为准,不纳入本次审计范围。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辩称,芦山县人民法院虽于2020年8月10日认定讼争工程款,但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未经合法变更手续,因此对上述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持有异议。同时,上述判决书仅确认讼争金额但未明确被告应给付相应款项,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函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将芦山县龙门乡场镇道路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原告(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专用合同条款14.3.2(2)本工程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通过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15.4.1工程保修期为2年。16.1.1(2)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而未拨付时,应当承担未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设计为自拌混凝土变更为使用商品砼、原审计为沟槽开挖和余土弃置变更为砂砾石回填、换填和余土弃置。2015年9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7日,原告将《项目送审申报表》“送审金额31282581元”送交给监理单位盖章后报送被告,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催促被告报送审计资料。审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发生争议,2017年8月25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芦山县龙门镇场镇道路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对量表初稿》就原、被告讼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载明“待定”。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讼争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川18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18民终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川18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设计自拌混凝土变更为使用商品砼的工程款为1990560.10元、砂砾石回(换)填和余土弃置工程的工程款为4846234.04元、沟槽开挖和余土弃置工程款为1379805.30元,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2021年9月7日,芦山县审计局就案涉整个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20339896.32元,审定结算金额16773774.00元......该项目涉及诉讼金额10942684.68元,以法院判决为准,不纳入本次审计范围。”另,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509912.7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川18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8民终504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8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审核报告》、《审计报告》、《项目送审申报表》、《送审的函》、《芦山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此前双方虽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但经本院(2019)川1826民初6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额8216599.44元)以及芦山县审计局2021年9月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6773774.00元)共同确认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为24990373.44元。庭审中,被告虽抗辩不认可本院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此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7509912.70元,故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80460.74元(24990373.44元-17509912.7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在专用合同条款16.1.1(2)同时约定“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而未拨付时,应当承担未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在2021年9月7日《审计报告》已经出具且缺陷责任期限以及保修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形下,被告即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但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从2021年9月8日以748046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6年4月7日提交了《项目送审申报表》,该表中载明的金额仅为送审金额而非应付款金额,正是如此原告才通过诉讼程序确了双方争议部分的金额,此后芦山县审计局才对整个项目进行了审计,故在此之前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原告以上述时间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80460.7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6元,由原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负担6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俊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