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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西旺堆、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陈光明、达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旺堆,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农民,现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召民,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外来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瓦,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孜县,农民,现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平措,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扎西旺堆、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达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扎西旺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召民,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檬、何志昌,被上诉人达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平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西旺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令昌达公司、陈光明、达瓦支付材料款和运输费共计477,2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达公司、陈光明、达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昌达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发包人墨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中加盖了“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表明该印章真实有效,但昌达公司却否认向扎西旺堆出具编号1、2、6、7、9号《收款收据》上同一印章的真实性,属有选择性地承认印章的真实性。二、昌达公司收取水泥,但未付款。(一)编号1《收款收据》载明“×××,水泥贰拾吨(20吨),华新4**,德兴乡”;编号2《收款收据》载明“×××,水泥壹拾捌吨(18吨),德兴乡”;编号6《收款收据》载明“华新4**水泥壹拾捌吨,德兴乡”;编号7《收款收据》载明“运输钢筋至墨脱运输费,金额8000元”;编号9《收款收据》载明“×××,水泥贰拾吨(20吨),华新4**,达木乡”,以上《收款收据》均有温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二)编号3《收款收据》载明“益西旺堆,×××,收到从波密运来华新4**水泥20吨(贰拾吨)”;编号4《收款收据》载明“益某,×××,收到从波密运来华新4**水泥16吨”;编号5《收款收据》载明“达木乡,×××,水泥华新4**,6吨;水泥远大325,14吨”,有收货人付志全签字确认;(三)张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德兴乡工地,今收到华新水泥二十吨,20吨,车号×××”,张某签字确认。张某、付志全的证言证实其是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昌达公司收取水泥。昌达公司收取了上述共计152吨水泥,并应支付8000元钢筋运输费。扎西旺堆和昌达公司先以收据形式确认收货数量,再进行金额结算,后因陈光明未施工完成公租房建设项目提前撤场,导致未能结算。三、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以“缺乏货物单价信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扎西旺堆因意识不足,仅与达瓦口头约定水泥单价1300元/吨,未签订合同或将单价载入《收款收据》,但扎西旺堆已举证证明其向昌达公司交付了152吨水泥和8000元钢筋运输费,且证人益某、琼某及张某已证实水泥单价为1300元/吨,一审判决忽视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未采纳证人证言,而以“缺乏货物单价信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达瓦代表昌达公司与扎西旺堆口头约定单价,其出庭应诉对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而一审法院仅传票传唤一次,在达瓦未出庭的情况下仅以单价无法确定否定扎西旺堆已举证证明向昌达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昌达公司支付扎西旺堆材料款和运输费共计477,200元。

昌达公司辩称:一、昌达公司不是责任主体。1.根据扎西旺堆提供的(2020)川0903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昌达公司与陈光明系工程内部分包关系,陈光明为实际施工人,昌达公司已经向施工方支付了全部款项。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定要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昌达公司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2.昌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昌达公司没有参与买卖合同,不是责任主体;3.达瓦称其受陈光明的指示达成了水泥买卖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扎西旺堆称不认识陈光明,证明陈光明和昌达公司未与扎西旺堆形成买卖关系,扎西旺堆只与达瓦形成买卖关系;4.扎西旺堆在信访时才知道昌达公司,只认识到自己与达瓦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认为与昌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达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达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系虚假印章。二、扎西旺堆主张的47万余元运输材料金额存在虚假成分。1.送货单上所列的数量、时间、签字不清楚,没有涉及木材具体数量、运输费、材料费的证据;2.货物运送的数量、运送地点有误;3.昌达公司后续使用的是商砼直接浇筑,不需要水泥;4.扎西旺堆没有提交交易习惯的证据。三、没有证据证明扎西旺堆与昌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连带责任针对的是工程质量损失负连带责任。扎西旺堆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系复印件,没有举示证据来源,不能以此认定扎西旺堆与昌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昌达公司未派驻温恺、张某、付志全等工作人员,温恺不可能持有昌达公司印章。

达瓦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拖欠扎西旺堆部分材料款正确,对扎西旺堆陈述以及一审判决书中针对该款项的相关认定予以认可。2.2015年4月达瓦离开后,未参与扎西旺堆继续向昌达公司供应材料,且提交的收据中均无达瓦的签字捺印,与达瓦无关联性。3.达瓦因语言优势,受陈光明委托与扎西旺堆洽谈水泥运输事宜,参与协调和对接业务,实际买卖关系发生于昌达公司项目部与扎西旺堆之间,且所有材料均用于该工程,与达瓦无关。

陈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扎西旺堆的诉讼请求;2.由扎西旺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欠条》认定昌达公司向扎西旺堆支付工程材料款269,000元,证据不足。《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昌达公司提供了XX机关登记备案的“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外经营一直使用该印章,无任何其它名称印章。2015年4月16日《欠条》出具人是达瓦,加盖“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昌达公司备案印章。《欠条》载明水泥、木板、木方和运输费为269,000元,但扎西旺堆并未举证证明该材料和运输费的价款、数量、单价。三位出庭证人陈述只是听说水泥单价为1300元/吨,未实际参与价格商议,无法证明水泥的单价。二、一审法院认定扎西旺堆虽未与昌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善意相对方,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应有基础的审慎义务,扎西旺堆视而不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要件,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扎西旺堆辩称:一、关于货款。1.欠条确认269,000元,是对之前部分收据结算后得出的总数,双方基于收据中记载的水泥、木板数量和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常理。欠条不同于合同条款,不要求必须载明数量、单价等,只要双方结算后对总金额予以认可即可。达瓦与扎西旺堆结算后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加盖“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具备了代理进行结算的客观表象,且水泥运输至昌达公司达木乡、德兴乡、帮辛乡工地,扎西旺堆有理由相信达瓦代表昌达公司墨脱项目部。2.编号1.2.6.7.9.收据上收货人均为“温恺”,并加盖“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编号3.4.5.8收据虽未加盖“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但记载了收货人为张某和付志全。其二人证实因昌达公司驻工地人员不在场,二人接受委托接收扎西旺堆运送的水泥152吨和钢筋运输费8000元。共计474,600元。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陈光明与昌达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陈光明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昌达公司是名义承包人。2.因为语言优势,达瓦在其中充当受委托人的角色,受陈光明委托与扎西旺堆洽谈水泥运输事宜。温恺、付志全和张某等人受陈光明指示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代收水泥,其法律后果应由陈光明或昌达公司承担。3.扎西旺堆将水泥运输至陈光明借用昌达公司资质承建的工地,由实际施工人陈光明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温恺、付志全或张某接收水泥,并以昌达公司的名义出具已结算部分的欠条和未结算部分的收据,陈光明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与扎西旺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的责任主体。1.“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法律责任应由昌达公司承担。2.(2020)川0930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和达瓦的陈述证实,陈光明借用昌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达瓦受陈光明委托与扎西旺堆洽谈和进行前期部分货款结算,温恺、付志全和张某等人代陈光明接收水泥,应认定陈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扎西旺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挂靠行为的买卖、借款等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确定上,要看实际施工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交易。本案中,陈光明让达瓦、温恺等人以昌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扎西旺堆办理货物接收和结算,应由昌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关于印章真假的问题。扎西旺堆从墨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工程项目进度确认表》《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均加盖了名称为“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印章。可见,昌达公司在其自行提交的工程材料中曾经使用了该印章,却对《欠条》及部分证据上加盖的该印章予以否认,且未提供陈光明伪造印章的证据,因此,该印章是真实合法的。

达瓦辩称:1.该工程系昌达公司中标,昌达公司认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于2015年10月5日竣工,未提交已竣工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分包、转包的相关证据。因此,能够推定该工程实际由昌达公司承包,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从扎西旺堆处购买的水泥、木材等建材全部用于昌达公司的项目,案涉材料属于该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昌达公司无客观及法律事由将义务转嫁他人。故,扎西旺堆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建筑材料购销金额,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陈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扎西旺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达公司向扎西旺堆支付运输费、材料费及利息共计512,568元,陈光明与达瓦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昌达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2.扎西旺堆向昌达公司承建的德兴、达木和帮辛工地上运送水泥、木板和木方等建材材料;3.昌达公司拖欠扎西旺堆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昌达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而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承包人承担责任。扎西旺堆主张昌达公司承担拖欠474,600元的材料款,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昌达公司拖欠扎西旺堆材料款26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昌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扎西旺堆支付工程材料款269,000元;二、驳回扎西旺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扎西旺堆负担3647元,由昌达公司负担4772元。

二审期间,扎西旺堆提交了一份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30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陈光明与昌达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由昌达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达瓦、温恺、付志全、张某以“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扎西旺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院认为,达瓦、温恺、付志全、张某受陈光明委托,以“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昌达公司对工程项目负有管理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昌达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运输费、材料费的支付主体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达瓦受托以“四川省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脱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证实已结算水泥款项为269,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扎西旺堆自称,其与达瓦做出结算时未找到张某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收到华新水泥二十吨”欠条。本院认为,扎西旺堆持有欠条落款时间早于达瓦受托形成269,000元欠条的时间,对该欠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达瓦陈述其离开工地后,扎西旺堆运往工地的水泥单价仍为1300元/吨。温恺、付志全、张某签收的水泥总量为132吨×1300元/吨=171,600元,运输钢筋费用8000元,未结算费用共计179,600元。扎西旺堆运送昌达公司工地的水泥等材料,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综上,昌达公司应付扎西旺堆水泥、钢筋等材料费用共计448,600元。

本院认为,陈光明借用昌达公司资质,承建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达瓦、温恺、付志全、张某出具欠条、收款收据,加盖项目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昌达公司对工程项目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扎西旺堆支付材料款448,600元;

三、驳回扎西旺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扎西旺堆负担3647元,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松吉卓玛

审判员付蓉

审判员孙丹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林

书记员央金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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