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80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系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系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檬,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系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齐治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中衡鼎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鼎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川340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不服本院(2020)川340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2020)川34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了(2020)川340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了(2021)川34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340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根据(2020)川34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衡鼎合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齐治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被告中衡鼎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谢檬,被告齐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40.00元,并以16774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业主为成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基础建设工程二期工程。因该工程施工建设需要,时任的项目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钢筋混泥土排水管,双方达成共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所需的排水管。原告共计向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317764.00元的排水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150000.00元货款,余款1677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载明案涉项目所产生总金额及欠付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但被告均以业主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衡鼎合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确实中标了案涉项目,但是项目承包给了齐治军和**,他们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向齐治军出具的委托内容:负责现场管理,并非对外采购,授权对象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原告,齐治军对外签订的借条等不受我公司追认,不对外发生效力。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与原告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合同相对人袁纬和齐治军,民事责任应当由袁纬和齐治军承担;本案中齐治军、**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未追认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欠条签订人承担责任,该项目早已移交并使用,至今未结算是因为被告**资料的遗失,被告**承担自己的相应法律责任后,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愿意配合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本人**与齐治军2014年7月通过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中得成凉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二期工程,2015年我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与材料供应商**达成材料采购协议,至今尚有尾款未付与材料供应商**,因我方尚有工程正在审计结算,在审计完成,积极支付**剩余材料款,如果被告公司愿意帮我们提前支付也行,如果不愿意,我们只能等尾款下来我们自己支付,尾款正在积极办理。
被告齐治军辩称,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是我配合**去谈下来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的,我只是现场管理者,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应当由**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袁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中标承建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二期)施工项目,该项目中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委派被告**作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事宜;
2、《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1份,2015年8月16日、2017年8月8日《欠条》各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因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与原告建立《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排水管。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累计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制品(排水管)价值是317764.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尚欠货款267740.00元,2015年8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截止到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3、(2018)川340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凉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8月,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向管委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委托书上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负责办理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事宜”,该委托书加盖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判决书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视为代理被告公司职务行为,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是我公司的,不知道原告的来源;对证据1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范围为现场管理事宜,并无对外采购,且授权对象为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证据1中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未参与,事后也未追认,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欠条相对人,如果真实有效,应当由该合同和欠条的相对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齐治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款确实该**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应该由**给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为支持自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工程收款单1套(9页),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齐治军,整个工程是由齐治军进行管理、施工,通过拨付工程款也可以看出,齐治军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管理;
2、《印章入网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授权。
原告**对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收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对上述证据异议如下:《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是被告公司与齐治军之间违法转包的依据,不具备对原告的效力,同时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拨付给齐治军的款项并不减损被告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案涉项目中原告已经完成水泥制品的交付且被告公司已使用,被告公司不应当将责任转嫁到齐治军或**头上,但其内部可以追偿;印模与备案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合同,中标通知等印模均来自管委会,整个过程被告公司都参与了,即使公章有问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对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齐治军对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无异议;对工程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只是现场施工管理人,被告公司确实没有参与管理,工程款全部是转给**个人账户的,虽然字是我签的,我签字**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证据2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被告齐治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时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衡鼎合公司、齐治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有异议,但是被告齐治军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中衡鼎合公司、齐治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被告齐治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齐治军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印章入网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2014年7月14日,被告中衡鼎合公司(甲方)与被告齐治军(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齐治军。2014年7月25日,被告中衡鼎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治军代表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与成都·凉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地点为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安宁镇马坪坝村);工程内容为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建安路东段道路工程,起点位于小庙××北段,终点与机场路相交,路线规划全长为632.282米;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小庙××北段道路工程,起点位于建安路以南52.146米处,向北延伸过建安路东段,最终与统规统建安置区已建水泥路相接,路线规划全长为210.174米;合同工期:计划公开日期2014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0908359.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郭彬......。”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向成都·凉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附被告“**”的身份信息,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负责办理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事宜。授权人身份证号码:513621198209××××。”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其公司印章。之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齐治军(乙方)签订《Ⅰ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西昌艺通水泥制品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双方相互协商、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乙方承担Ⅰ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制作任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成凉工业园区建安路东段和小庙××北段;工程内容:Ⅰ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型号为DN300、DN600、DN800、DN1000、DN1200、DN1500,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二、工程范围为建安东路东段和小庙××北段道路工程;三、工程造价,计价方式DN300:58.00元/米、DN600:110.00元/米、DN800:177.00元/米、DN1000:285.00元/米、DN1200:525.00元/米、DN1500:835.00元/米,胶圈另计;本费用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至工地指定地点的运输费......;五、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垫层铺好收到业主第一笔款就支付乙方所产生的工程款的50%,水稳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甲方: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治军,乙方西昌艺通水泥制品厂**。”,该合同上仅有原告**、被告齐治军的签名及捺印,并未加盖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昌艺通水泥制品厂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Ⅰ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涵管)。2015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齐治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成凉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由昌达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在**的水泥制品厂中拉了共计317764.00元的函管,其中先付了50000.00元,现在还欠267740.00元,大写(贰拾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此据,欠款单位: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齐治军、**,2015年8月16日。”的《欠条》,该欠条上未加盖有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成凉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由昌达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由**的水泥制品厂中拉了共计317764.00元的函管,现欠167740.00元(壹拾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项目负责人:**,2017.8.8。”的欠条,该欠条上未加盖有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1677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齐治军、**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被告齐治军、**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与被告齐治军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成都·凉山工业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中衡鼎合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齐治军,被告齐治军代表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与成都·凉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齐治军应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从案涉《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来看,该合同上未加盖有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艺通水泥制品厂的印章,且在被告齐治军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齐治军后,被告齐治军、**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共同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单独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均未加盖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所收到的货款150000.00元,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货款系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凭证,且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对被告齐治军、**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治军、**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衡鼎合公司不是本案的买受方,其不是本案的适各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衡鼎合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案涉《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齐治军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齐治军、**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00元,现尚欠货款167740.00元未付。虽然案涉《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齐治军签订的,但是原告**所供货物系被告**、齐治军所承包的项目在使用,他们二人系实际施工人,从被告齐治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与被告齐治军共同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案涉工程系其与齐治军通过被告中衡鼎合公司(原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货款应由其与齐治军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齐治军未举证证明其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亦未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钢筋混凝土承插管预制合同》的买受方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为被告齐治军、**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治军支付货款167740.00元,并以16774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7740.00元,并同时支付以货款167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00元,由被告被告**、齐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英
审 判 员  黄瑶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