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川0903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20)川0903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2.本案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认定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署《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管理责任书),被申请人就管理费事宜主张“乙方按工程中标价9102600元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管理费约11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6年1月擅自丢下工程失踪”的表述不实。申请人实际系于案外人付伟之间就墨脱县德兴乡、达木乡、格当乡及邦辛乡公租房项目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付伟个人支付40余万元的管理费,与被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二、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包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墨脱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德兴乡、达木乡、格当乡及邦辛乡)***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表两份证据,系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缺席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的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即原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系伪造。但从原审认定的事实看,不仅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还有《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书》《安全责任书》以及***手写的联系电话、银行卡号、收条等,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申请人***主张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足,其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 毅
审判员 陈 旭
审判员 敬海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