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诉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3民初1857号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供热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支付56万合同款,下余13.8万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从逾期第三十天起按照应付款3‰支付日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欠款属实,具体数额不清。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只愿意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内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总价款69.8万元的《锅炉供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锅炉一台及配套设施并附带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给付了原告21万定金。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10日发货,并随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35万货款,下余13.8万一直未支付。另查,原告提供的工程售后派工单中载明2016年5月5日原告派人员为被告排查解决燃烧机不启动的问题,维修后正常运行,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个采暖期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由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0日发货并安装调试设备,因此第一个采暖期应当是2015年冬季,被告付清货款日期应当是2015年5月10日。因2016年5月5日原告对所售锅炉进行维修,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从逾期第三十天起,甲方向乙方按合同应付款3‰交纳日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并非借款,故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请求的占用金数额已经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138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占用费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育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雯雯
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