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527号
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塞北路银联大厦11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EWJ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阳工业密集区泾永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056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另行采购锅炉设备差价、差旅费、商业信用损失、生产期限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盛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就榆横工业园区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二阶段工程N3标段燃气采暖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事项达成合作意向。被告知晓该情况后便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在该项目上可以采购自己公司制造的锅炉成套设备,并邀请原告和盛浩公司代表前往被告公司实地考察。经多番磋商洽谈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下旬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套锅炉设备,价款合计243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约定“送货、接收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日历天”等等内容。《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9万元,然而被告却在合同履行期限过半后,突然无故且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便于2023年5月15日单方面冲红原告提供的243万元全额发票,接着于2023年5月17日又给原告发送《解约函》,于2023年5月19日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无理不当的行为将会给原告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并强烈要求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且向被告发送《违约告知回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计后果地强行单方毁约。无奈之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得与案外人盛浩公司沟通协调在该项目上更换其他品牌的锅炉设备。在此过程中,原告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项目停滞、以被告环通公司锅炉产品为标准建造的设备基础拆除重建及延期交货、差旅费、商业信誉受损等等情形,导致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自身损失巨大且还需向盛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来,被告见原告与盛浩公司更换了该项目上的锅炉品牌,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又多次来榆林与原告要协商赔偿等事宜,但是却又含糊推辞不愿全部赔偿,并想用其产品锅炉顶账,最终未能妥善处理。另外,鉴于案外人盛浩公司现暂未将项目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向盛浩公司基于更换锅炉品牌产生的违约金暂无法确定,待后期该部分违约金损失确定后,原告增加诉请或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无理且强硬的单方毁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虽然其表明可以向原告支付重新采购补差,但被告毫无诚信、违背契约精神之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呈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属于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对此进行索要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拆除其为锅炉安装的基础装置费用、配套配件款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已重新洽谈新的供应商,并不存在案涉项目因此停滞的情况,因此,锅炉安装的基础装置及配套配件属于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应当承担的必需费用,并不因为其与答辩人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1日,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盛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及施工合同》,约定盛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燃气采暖设备,其中成套整装锅炉设备品牌为环通。2023年4月25日,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生产厂家为陕西环通的三套锅炉设备,价款合计243万元;送货、接收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历天;因乙方责任逾期交货及产品不合格无法运行的情况下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替甲方承担,并从逾期三十天起每天向甲方偿付应付款额的1‰,作为甲方的违约损失等。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9000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公司的代理约定,向原告发送解约函。2023年5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23年5月24日,原告与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榆横工业区准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锅炉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超低氢燃气真空热水机组及平台软件3套,合计309万元。2023年5月23日、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1万元、于6月27日支付189万元。202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济南张夏龙源水暖器材厂向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另查明,原、被告洽谈期间,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进行考察,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68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及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解约函》、《违约告知书》、《索赔函》、《榆横工业区准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锅炉采购项目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原告发送解约函并退还预付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另行采购锅炉设备差价66万元之请求,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价格为243万元,原告向案外人采购价格为309万元,两份合同差价为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66万元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考察支出差旅费74928元之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洽谈期间经被告邀请,前往被告处考察,被告亦认可原告前往被告处的花销,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所费9685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前往被告处的其他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前往杭州考察的费用之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商业信用损失之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生产期限损失之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赔偿原告差价66万元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有效并于2025年1月15日予以解除。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另行采购锅炉设备差价66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差旅费9685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陕西博骏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