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478号 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潍坊丙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三号路与工业三路路口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DFWK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防水材料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防水材料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总共欠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3725元未还,对账单中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所捺。另,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3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总共欠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3725元,双方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并按捺手印。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货款703725元未还。关于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3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所欠货款703725元及利息(以703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丙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03725元及利息(以703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419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