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6575号
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55452K。
法定代表人:江克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紫云,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鹏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数字产业基地东塔楼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8268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广州瑞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沿沙路60号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10H4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男,汉族,1983年9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广州瑞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林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跃公司、瑞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800KW分布式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设备采购款144.2万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21年5月20日前因项目停顿产生的违约金15万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5月21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78817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日,以179.2万元为基数,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149.2万元为基数,2021年8月1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以144.2万元为基数计算,共178817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2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认识,***告知有一项目,并邀原告投资,原告遂于2021年1月13日与瑞山公司签订《800KW分布式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工程款总额的70%用以购买主要设备材料,剩余30%的工程款由瑞山公司出资用以购买其他设备材料及工程施工。
2021年1月13日,原告经***介绍还与鹏跃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10日内支付设备采购款179.2万元,鹏跃公司应于原告付款后10天内到货。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鹏跃公司支付179.2万元。
原告称被告并未将款项实际用于购买设备。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三被告对之前的项目停顿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计违约金15万元。2.若设备生产厂家未能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设备款或2021年6月11日前光伏项目未能并网的,则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179.2万元的责任,返还日期为应付未付或应并网而未并网次日,逾期的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后三被告未履行上述补充协议,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与三被告签署《解约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与瑞山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与鹏跃公司同意解除《采购合同》。2.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义务及责任如下:返还原告179.2万元;支付项目停顿违约金15万元;迟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鹏跃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退还30万元,***次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25日前偿还完毕。后鹏跃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退还5万元,后再无任何还款。
另查明,***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94%。***为瑞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解约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各方协商后签署《补充协议》和《解约协议》,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现三被告未能根据《解约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再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剩余款项144.2万元,连带支付因项目停顿产生的违约金15万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退款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诉请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对此在《补充协议》已作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瑞山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800KW分布式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鹏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瑞山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144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日以1792000元为基数,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1492000元为基数,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鹏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瑞山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项目停顿产生的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14元,被告负担13996元。原告已预交的139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9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刘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