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

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与海西中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1286号

原告: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窦石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中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都兰西路(海华饭店)。

法定代表人:方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兴发特种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华村大扎湾。

法定代表人:王仲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三利设备厂)诉被告海西中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青海兴发特种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利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盛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三利厂锅炉货款60000元、退还质保金15600元,两项合计75600元;2.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三利设备厂承担自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677天)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滞纳金(违约金)20310元;3.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三利设备厂承担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475天)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滞纳金(违约金)3705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99615元;4.第三人兴发公司对上述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三利设备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底,因被告中盛公司和第三人兴发公司联营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订购型号为4T的常压卧式燃煤锅炉一台,并由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采暖设备供销与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锅炉总金额为156000元,安装完工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0000元,安装后支付60000元,余款156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5月底付清,还约定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因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将货款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若延期付款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原告)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零点五。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在××县大扎湾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锅炉一台并经验收合格,并向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首笔锅炉货款80000元后,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5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系该案涉锅炉的实际共同买受人,且按照第三人要求和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应当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设备款项以及违约金;1.被告不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只是代替第三人进行采购,签订合同的;2.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业务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该点可以从安装合同和原告的起诉状均可以看出,设备安装的地点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场所,设备交付的地点也是第三人公司,设备验收也是第三人组织验收,设备的款项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的,第三人公司也将该发票进行了挂账处理,从上述一系列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告仅是代替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是合同履行的真正主体,故恳请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第三人支付相应设备款项;3.被告在该案中仅是用场地租赁费代替第三人支付锅炉款,该项约定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一笔8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二笔6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即该案设备真正所有权人以及受益人。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被告不是实际采购人,此点前面已经陈述;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的实际履行主体一直是第三人,在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后被告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

第三人兴发公司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三利设备厂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采暖设备供销与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80000元,安装完工后付60000元,15600元质保金在2019年5月付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笔80000元支付后,剩余部分未付。案涉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第三人兴发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供自然人之间的转账凭证,称60000元设备款支付给了第三人。

2.被告中盛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兴发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洗煤场地租金包括加工费按照每月到煤总量13元/吨计算,乙方以年为单位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名义去采购本案设备;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系联营关系,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利设备厂与被告中盛公司双方系商事主体,双方签订的《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采暖设备供销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售设备并予以安装,现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其中包括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锅炉货款60000元、退还质保金156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盛公司与第三人兴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无法证实双方系联营、合伙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第三人兴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权或指令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关于被告辩称货款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涉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第三人兴发公司,三方对货款给付没有明确约定其主体,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受被告的指示,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中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锅炉货款756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三利采暖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保全费1016元,由被告海西中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