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亚秀丽都小区12-1-1003。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杰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栋3-704。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晓,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方皮路南枫丹白露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梦鹤,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河南省杰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顺、杜兆亮,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晓,被上诉人天地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盛梦鹤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地辉煌公司在未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亚太公司工程款596380.42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杰安公司、***、天地辉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天地辉煌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天地辉煌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未经承包人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承包人以外的第三方,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天地辉煌公司仅向杰安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432038.88元,其余561661.54元并未支付至指定账户。该561661.54元款项中有***以个人名义的借款10万元、支付到***个人账户的15万元、案外人张移的借款90500元、天地辉煌公司自己的转扣签证单、罚款单等221161.54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均不应计入己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故天地辉煌公司实际欠付杰安公司工程款为782729.12元。2.***作为合同的签订人,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杰安公司未向天地辉煌公司出过任何关于***领款的书面授权,***的10万元个人借款以及支付到***个人账户的15万元,均与施工合同无关,天地辉煌公司应当对其错误付款承担责任。案外人张移的借款也是天地辉煌公司的错误支付,杰安公司并未向天地辉煌公司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和转款证明。3.天地辉煌公司单方制作的转扣签证单、罚款单等,没有杰安公司和亚太公司认可,不应将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地辉煌公司在未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亚太公司工程款596380.42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太公司、***、天地辉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亚太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天地辉煌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天地辉煌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1067.58元正确。天地辉煌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天地辉煌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款1993700.42元。亚太公司、杰安公司主张的“***借支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农民工账户的工程款及转扣、罚款等”款项,实际均经过杰安公司确认。天地辉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2.***作为杰安公司的代表、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持有杰安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书,有权代表杰安公司收取工程款。***还代表杰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亚太公司。***的职务行为杰安公司应予担责。天地辉煌公司向***、张移支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均系因杰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项目停工,天地辉煌公司面临不能向购房人按时交房的巨大违约风险,无奈之下合理必然的选择。3.杰安公司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天地辉煌公司有权向其追究因此遭受的损失。杰安公司与天地辉煌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因此遭受的损失。转扣、罚款等均通知到杰安公司且经过其确认,天地辉煌公司提交向第三方付款、缴纳罚款的原始单据,该部分应予扣抵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亚太公司辩称,同意杰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杰安公司辩称,同意亚太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辉煌公司、杰安公司支付所欠通风排烟设备及工人安装费596380.42元;2.承担因未及时付款,银行贷款利息二倍的经济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地辉煌公司、杰安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地辉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和亚太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款不应支付给亚太公司;杰安公司庭审中表示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分析该份证据结合天地辉煌公司和杰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天地辉煌公司将龙门一号项目二期洋房地库及加建地库、507号、508号东段消防工程以工程大包价221067.58元承包给杰安公司,***代表杰安公司和天地辉煌公司签署了大包协议,后***又代表杰安公司和亚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结算杰安公司尚欠亚太公司工程款596380.42元。对天地辉煌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杰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则不认可,认为其中没有打入公司指定账户的款项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亚太公司、天地辉煌公司、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作为杰安公司的代表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字,***签字的转扣单应当认定为杰安公司的行为,庭审中杰安公司对转入张移账户内的90500元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天地辉煌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杰安公司的证据亚太公司没有异议,天地辉煌公司认为已付款1993700.42元。一审法院认为杰安公司的收款明细没有天地辉煌公司的盖章确认,系自己记录的账目明细,关于已经付给其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天地辉煌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亚太公司的第一个诉求,结合各方诉辩和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和杰安公司理应给付亚太公司工程款,而亚太公司虽然没有和天地辉煌公司直接签署协议,但是天地辉煌公司发包出去的实际施工方确系亚太公司,天地辉煌公司理应在未支付给杰安公司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亚太公司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杰安公司迟延支付亚太公司工程款,理应支付亚太公司利息,但是利息计算标准亚太公司主张过高,且对于亚太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2017年6月29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杰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596380.42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二、天地辉煌公司在未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221067.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亚太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64元,由***、天地辉煌公司、杰安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天地辉煌公司将龙门一号项目二期洋房地库及加建地库、507号、508号东段消防工程以工程大包价2214768元承包给杰安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地辉煌公司欠付杰安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杰安公司对天地辉煌公司向杰安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432038.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7日天地辉煌公司向***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由***出具借条,且在***姓名前注明杰安公司字样,天地辉煌公司总经理王磊批注“借支:从下批工程款支付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天地辉煌公司预支工程款并无不当。2016年10月24日天地辉煌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15万元,由杰安公司出具委托书,2017年1月24日由杰安公司出具借据,指示天地辉煌公司将90500元汇入其指定的三个账户,杰安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天地辉煌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天地辉煌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转扣签证单、罚款单部分有***签名,部分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应视为杰安公司知悉该转扣、罚款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地辉煌公司已向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993700.42元并判决天地辉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1067.5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亚太公司、杰安公司上诉主张天地辉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96380.4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太公司、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洛阳亚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杰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