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某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某某某某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96号
原告:吉林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万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海有,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华,男,蒙古族,1980年5月13日生,现住前郭县。系村会计。
原告吉林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建筑)与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翟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吐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07601元及自2020年12月至今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和顺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吐村民委员会的建筑工程,当时中标价为844642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应***吐村民委员会要求变更和增加了工程量。在工程完毕后,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在施工中增加变更的项目中超出原中标价107601元。2020年12月***吐村民委员会委托吉林浦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核,审核后确定价款为952243元,比原中标价高出107601元。***吐村民委员会承认事实,但拒不给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
***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欠付和顺建筑公司工程款107601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吐村民委员会(原名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吐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吐村民委员会)与和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吐村村部新建工程发包给和顺建筑公司,由其施工承建。合同载明,合同价为捌拾肆万肆仟陆佰肆拾贰元(¥844642.00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1日;发包人于2020年结清工程款;缺陷责任期12个月,预留合同价3%保证金,保修期满无争议1个月内返还全部保修金。合同生效自2019.9.14日生效。合同上有发包方***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海有签名,承包人和顺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石国峰的签名。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吐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工程存在增加设计、变更的项目。***吐村民委员会与和顺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经济技术签(认)证单,上有三方代表签名及单位公章。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吐村民委员委托吉林蒲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吐村村部新建工程,合计提报值1011187元,审定值952243元。现***吐村民委员已给付工程款844642元,尚欠107601元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顺建筑公司对利息部分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总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经济技术签(认)证单四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吐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结算清单一页,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结算单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最高投标限价书,评估报告及评标表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顺建筑公司与***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和顺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后,该工程经结算审核核定价款为952243元,***吐村民委员会已给付844642元,拖欠107601元的事实清楚,吉拉吐村民委员会应予给付,对和顺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26元由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书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雪
书记员  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