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地自然空间规划研究有限公司

广东华地自然空间规划研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0002号
原告:广东华地自然空间规划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123号东汇城广场2幢13层05-09房。
法定代表人:周伟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华,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90608号关于第52010794号“DR.LAN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0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29535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2671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82672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010794。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7群组): 技术研究;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德蓝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295356。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日。
4、专用权期限: 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4217群组):技术研究; 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学; 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材料测试; 建筑制图。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德蓝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6826719。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 2021年4月21日至2031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7群组):工程; 质量评估; 石油开采分析; 材料测试; 机械研究; 包装设计; 建筑制图。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德蓝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6826721。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7日。
4、专用期限:2021年10月28日至2031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2;4214;4216;4217;4220群组):工程; 质量评估; 石油开采分析; 化学分析; 生物学研究; 材料测试; 机械研究; 包装设计; 建筑制图; 计算机软件设计。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3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Dr.land”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DELAND”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德蓝”及字母组合“DELAND”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德蓝”、字母“DELAND”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地自然空间规划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广东华地自然空间规划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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