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项国治与靳安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项国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安州,个体户。
被告***,个体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
被告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区常武路与长虹路交界大园盘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甫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龙,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项国治诉被告靳安州、***、刘威、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勇,被告***、靳安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金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国治诉称:金建公司承包“二四五省道青阳南路南延段”铺路工程。该公司将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靳安州、刘威施工。***、靳安州为合伙关系,其聘用原告项国治为其开挖掘机,被告刘伟雇用马兵兵为其开挖掘机。2011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上挖掘机驾驶室,正当一脚在门里一脚在门外时,马兵兵驾驶的挖掘机旋转起来挤到原告右腿,导致原告右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7294.22元、误工费(480天+12天+90天-158天)×89.15元/天=37799.6元、护理费12天×89.15元/天=106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营养费(180天+12天-68天)×12元/天=1488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18.2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22924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靳安州辩称: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刘伟雇用的驾驶员马兵兵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刘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没有操作证,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伟、金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事发时无驾驶资质)受雇于被告***、靳安州(合伙关系)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被告金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二四五省道南延段铺路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靳安州以及刘威等人施工,每月给付***、靳安州以及刘威23000元。2011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项国治欲上挖掘机驾驶室,在左脚在挖掘机门内、右脚在挖掘机门外时,被告刘伟雇用的驾驶员马兵兵将其驾驶的挖掘机旋转起来,挤到原告的右腿,导致原告右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断裂,右胫后动脉挫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远端骨折,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8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并加强护理和营养。2013年9月2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5996.01元。受伤至今,原告还花费检查费用等1090.2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误工期限为伤后4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
另查明,原告项国治系农村户口,其妻子许玲自2010年起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工作,2011年9月,原告在泗洪县城购房,2013年获得房产登记,现在居住于泗洪县富园天郡小区。再查明,2012年4月,原告起诉刘威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医药费以及住院、休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32683.72元,经调解,被告刘威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0456号案件开庭笔录及调解书、原告妻子与泗洪分金亭医院劳动合同及其医师执业证、龙集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项国治因工作受伤,其雇主***、靳安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威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亦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威是雇主,故该赔偿责任应被告刘威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安州、刘威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刘威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故被告***、靳安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威追偿。而被告金建公司与被告***、靳安州以及刘威之间均是承揽关系,其对原告的工作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安州辩称,原告无相应操作证,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操作证,但其损害的发生系第三方造成,与操作不当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靳安州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3月已经受雇于被告***、靳安州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事故发生已经从事驾驶员工作9个月,原告的工资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于2011年底在泗洪买房,现已在县城定居,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外,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和职业病等级》认为原告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该标准系工伤赔偿标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适用,而原告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该标准在侵权案件中不适用,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205.4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一张姓名为吕欣菲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37799.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0456号案件审理笔录,原告误工天数尚有(480天+12天+90天-158天)=424天,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5元/天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照;3、护理费按照城镇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标准,依法认定12天,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标准15元/天,故依法认定180元;5、营养费按一般标准1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180天+12天-68天)=124天,计1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等级,依法认定32538元×20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具备正式发表,本院依法认定3120元;9、交通费,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72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安州、刘威连带赔偿原告项国治各项经济损失118721.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被告***、靳安州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威追偿。
二、驳回原告项国治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靳安州、刘威承担连带支付负担,被告***、靳安州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刘威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研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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