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商初字第0002号
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一大队(大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常武中路)。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双方已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金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91元减半收取29745.5元,由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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