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润邦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开发区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4-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9146。
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9642432K。
法定代表人:王凯伦,总经理。
原审被告:九江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柴桑国际**不分单元16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HWME15。
法定代表人:王秋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九江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491民初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案由及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主体及说理不当。结合被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代理销售行为事实及原审被告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法律行为,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作为卖方的法律地位,故双方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原审被告所在地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现提供证据认为二被告销售的设备不具备使用性,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将其销售的机械立体停车设备进行退货处理及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1914000元前期货款,故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镭蒙机械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载明卖方为被上诉人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原审被告九江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也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但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其为卖方,故本案卖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浙江省诸暨市。本案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所在地也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本案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九江帅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