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中华路688号8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雪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8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朝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佰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如果擅自解除合同,应该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由于佰奥公司违约,导致新苗公司损失,故要求佰奥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
佰奥公司二审辩称,佰奥公司并非故意违约,佰奥公司及时通知新苗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宜,新苗公司的实际损失很小,要求减少违约金。
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苗公司返还货款7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新苗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佰奥公司与新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星苗公司向佰奥公司购买喷房组合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预付30%货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处,十日内需方支付供方30%货款,需方最终客户验收完成后十日内付30%货款,需方最终客户验收后一年内付10%尾款;同时约定违约条款:供方在交货前,若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则除了要向对方归还原有的已付款外,还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无过错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对方应当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佰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星苗公司预付合同货款76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佰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由其公司采购冯华珍向星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佰奥公司曾于2016年7月23日通知佰奥公司项目变动需暂停备料生产,现正式通知该笔订单取消,并要求星苗公司将由此产生的该项目的损失发给佰奥公司。星苗公司收到邮件,未进行回复。2016年11月17日,佰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向星苗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星苗公司确认收到该份通知。
一审审理过程中,星苗公司确认佰奥公司曾在2016年8月3日通知其案涉合同解除,但明确其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7日收到佰奥公司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之时;佰奥公司与星苗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佰奥公司与星苗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佰奥公司与星苗公司实际均已确认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故星苗公司理应向佰奥公司返还预付款765000元。佰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佰奥公司的计算方式也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金额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星苗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星苗公司辩称其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因其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星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遂判决:星苗公司返还佰奥公司预付款76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7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星苗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星苗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佰奥公司与星苗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佰奥公司与星苗公司均确认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故星苗公司理应向佰奥公司返还预付款765000元。佰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星苗公司上诉称佰奥公司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但星苗公司未就违约金提出反诉,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上诉人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伟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