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715号
原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中华路688号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86974374。
法定代表人:肖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3395300Y。
法定代表人:肖朝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金5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97710元,合计1107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涂装设备,合计价款2550000元,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付款并于7月21日支付765000元款项;约定在原告交货前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无过错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对方应当据实赔偿;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需在8月9日前发货,交期不得延迟,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立即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进行采购以保证按时供货。2016年11月17日因被告自身原因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表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30%合同款。76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拒绝返还被告货款,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和损失都是补偿性质,不可同时主张。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认可,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已于2016年7月23日在原告公司现场告知原告暂停备料,但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原告后续损失属于其自己原因扩大的损失,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并不是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二审判决之后立即起诉的,起诉之日正是被告申请执行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说明原告的损失并不一定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应当在二审判决之后立即就另行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房组合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预付30%货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处,十日内需方支付供方30%货款,需方最终客户验收完成后十日内付30%货款,需方最终客户验收后一年内付10%尾款;违约条款为供方在交货前,若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则除了要向对方归还原有的己付款外,还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无过错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对方应当据实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合同货款76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3目,由其公司采购冯华珍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曾于2016年7月23目通知项目变动需暂停备料生产,现正式通知该笔订单取消,并要求原告将由此产生的该项目的损失发给被告。原告收到邮件,未进行回复。2016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确认收到该份通知。
2018年6月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并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案件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涉案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预付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20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工程制作和设计的相关费用、人力及管理费用、可得利益部分,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合同总金额的20%。就供应商货款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销售合同和采购单及合计金额为292245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用以证明其向供应商采购产品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取消订单致使双方购销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反之,则损失部分不再支持,两者并不矛盾,故仅需要关注赔偿是否能够弥补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均不能完全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过错责任、原告的预期利息、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认定违约金为350000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其主张的额外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星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770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被告负担3275元,原告负担4110元。原告预交的327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27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XXXXX358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