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佰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12094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佰奥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2094号
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栋4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LN5X8P。
法定代表人: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益,该公司股东。
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3395300Y。
法定代表人:肖朝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慧、沈纯霞,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盟公司)与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6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3千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超出违约金的损失,即人民币51.297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依合同项下第二条第1款的质量标准于2020年3月6日交付设备。原告已按约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6万元的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3月8日向原告发送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因被告对应的供应商物料没有及时到位,导致设备延期交货,承诺发货期延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对接,不仅按合同约定提供调试所需的材料,还安排人员现场配合被告进行调试验收,但被告承诺期满仍无法按约保质的交付设备。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仍无法按约交货的情况下,多次和原告协商,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但原告并未同意签署。被告又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通知单,再次提出解决方案并请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上述解决方案无法弥补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同意接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积极履行合同,购买了一批熔喷布材料,但最终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该批熔喷布材料浪费,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即使止损,处理了剩余熔喷布。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时已告知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用该设备生产口罩销售给第三方,并在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已知晓原告签订本合同所希望之目的,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满足生产要求。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口罩销售合同,现因原告无法按约交付口罩,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与第三方采取私下调解协议,但仍给原告造成损失169970元及失去可得利益至少60万元。综上,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行为不仅已构成严重违约,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参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26万元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无法弥补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包括原告为协调纠纷实际发生的油费和住宿费共计3000元整、合同履行后原告至少可以获得的利益60万元、原告已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169970元(即除了26万违约金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297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佰**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前两项诉请被告予以同意,强调一下被告之所以同意解除合同并且退还预付款是因为一方面双方在诉至法院之前已经进行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沟通和协商,双方对于协议解除达成初步一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考虑到原告后续不需要口罩机,原告的主营业务也不是口罩,仅仅是疫情期间临时进行口罩生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逾期发货,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更多的是结合实际情况,处于对客户利益以及可以体验的考量,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违约金的承担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以具体损失为参考,原告主张参照双方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26万元违约金、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主张可得利益60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合同及损失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196670元,但是原告告知被告其是签订了政府的订单,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自然人陆学涛的身份,陆学涛与原告的关系,如陆学涛与原告法人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等事项都是存疑的,事实上在双方多次沟通协商过程中,原告也一直表示其订单已经处理掉了,从未提出过订单损失的存在,更何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是必然发生及确定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此外原告与陆学涛协商一致解除时,其及承担了违约定金责任又支付了逾期违约金,该两项是无法同时主张的,这是原告自身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平面口罩生产线。设备总价值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26万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合同。2、由于是定制设备,买方对设备验收合格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买方拖欠支付货款超过7天,卖方有权收回所制造设备或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买方已付货款。3、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4、在任何情况下合同的终止或解除都不免除双方的保密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司与本公司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并生效的设备采合同(合同编号为:BAZN2020022402,合同标的为:平面口罩生产线),合同发货日期为2020年3月6日,由于我司的供应商物料没有及时到位,导致设备延期交货,我司已于2020年3月3日通知贵司。现我司承诺合同中的设备发货日期2020年3月15日给贵司带来不便,我司深感抱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曾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2020年3月20日,被告曾在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中敲章,该份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买方: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与卖方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并生效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为:BAZN2020022402,合同标的为:平面口罩生产线)。现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于2020年03月20日予以解除,买卖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且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因履行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2、卖方同意供买方免费使用前段切片设备十天(期限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30日),直至买方现有的原材料(不超过2吨)使用结束为止(买方应于2020年3月21日前将库存的原材料一次性运送到卖方工厂,事后不得再追加原材料,且原材料的保管义务由买方负责),如买方需要延长设备使用期的,应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并获得卖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3、在前段切片设备免费使用期间,买方人员应负责设备的操作、维护并严格遵守卖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绝卖方人员进入买方现场,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方负责。同时买方人员在卖方现场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与卖方无关;4、自本协议生效且免费使用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原合同50%的货款,合计含税2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5、买卖双方完全知晓并理解本协议的涵义,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6、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扫描件有效”。
再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内容为:“致: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贵司与本公司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并生效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AZN2020022402,合同标的为:平面口罩生产线),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情况如下:1.我司己于2020年3月15日向贵司表明设备已经达到出货标准并和贵司确认是否可以安排发货,中间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很遗憾至今贵司一直不认可设备可以出货,而是在我司现场进行批量生产。2.贵司在我司现场批量生产期间(3月15日-3月24日),我司依照贵司的方案进行多次让步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很遗憾在签补充协议的时候贵司屡次反悔,在此期间贵司人员在我司现场的不良言语对我司造成很大影响。3.贵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持续占用我司的会议室存放货物,经我司多次通知仍未交还会议室钥匙。现我司基于友好合作的精神,向贵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供贵司参考选择:1)自今日起允许贵司派人在我司现场免费使用整套设备10个自然日,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不追究因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2)由我司收购贵司熔喷布材料(合计约600公斤,单价为(未税):36万元/吨)。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不追究因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综合以上现状,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4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复,如至2020年3月25日下午17点未收到贵司的书面回复,视为贵司不接受我司的解决方案,我司会将设备做停机处理”。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汇款凭证、承诺函、通知、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在诉讼之前原被告通过微信或电话多次沟通的情况下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60000元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主张损失是否能全部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无论是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还是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无论是对违约后的违约金具体金额还是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未做约定,而只是笼统的约定为“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再次,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金额或赔偿的及损失的计算,但原告亦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追索赔偿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给政府提供订单;第二、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及解除协议,但基于其自行陈述的签订合同的目的及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与案外自然人陆学涛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碍难确认;第三、原告陈述其在合同履行后至少可以获得盈利6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于法有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碍难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违约及原告主张金额偏高的事实。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本院酌定如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但被告违约却是事实,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口罩市场的火爆情况,并结合原告付款金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失金额为78000元(260000元*3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该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理论上也应该属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额外损失,本院已经酌定了违约损失的金额,故对该项金额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60000元。
三、被告昆山佰**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78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腾盟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3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53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39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