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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某语言专修学校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24号
原告:**,男,201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00MJD825718X。
法定代表人:金华。
被告:青岛根润立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7号通信花园三号楼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U4GR3B。
法定代表人:王玉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永欣,男,199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健,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邵晓军,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R37P957。
法定代表人:周永欣。
被告:青岛宝润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2号楼520-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6938947E。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与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青岛根润立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立德公司”)、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集团”)、青岛宝润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被告根润立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民、王敬淑到庭参加诉讼。**学校、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润立德公司、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返还**培训费21047.12元;2.判令**学校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包含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向**学校支付培训费37100元,购买4个级别的英语课程,双方建立学习关系,合同期限自2018年国庆节至课程全部结束为止。2019年11月,**接到通知,**学校的后续课程由根润立德公司接管,根润立德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培训合同。但合同签字后,根润立德公司一直没有给**合同文本。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在根润立德公司上课。2020年1月13日,**至指定地点上课时,发现根润立德公司关门,线上课件也不能使用。2020年2月9日,根润立德公司通知停课。此时,**只学习了135课时,剩余177课时未开课学习。**向**学校缴纳培训费,根润立德公司接管**学校的所有学员并承诺完成课程,导致**延误追诉**学校承担责任;根润立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责任并故意停止**的线上课件,给**的学业和心理造成损伤,因此,**学校与根润立德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培训费责任。2020年5月22日经查询发现,根润立德公司营业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营业执照的核准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经营。根润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明知没有办学资质的前提下,接管**学校所有学员并承诺完成课程,致使**无法继续学习。因此,根润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欣应该按照书面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返培训费)。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公司”)作为根润立德公司的股东,应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润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注销,故根润公司的股东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应共同承担退学费责任。
根润立德公司辩称,**要求根润立德公司返还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称自**学校购买英语课程,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与**学校之间履行合同,应向**学校主张责任,请求驳回**对根润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晓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邵晓军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明显不适格。**仅与**学校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培训费交给了**学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培训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润公司已不是根润立德公司的股东,而邵晓军仅仅是根润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根润立德公司无关,几方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主要审查的是**学校、根润立德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培训费的问题。如果任由**不断追加不相关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导致法院审查的案件争议焦点增加,明显偏离**的诉求,同时也增加各方诉累负担,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邵晓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邵晓军的起诉。
**学校、周永欣、张健、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英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课程进度表等证据一宗,用于证明**于2018年6月16日与**学校签订合同,交纳学费37100元,停课后,**已完成135课时,剩余177课时。
根润立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与**学校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学校未完成的课程,根润立德公司予以承接,现根润立德公司以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等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6日,**向**学校交纳学费37100元,**学校向**开具收据,双方签订《**英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合同号T191000065。
2019年11月1日,根润立德公司作出《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主要内容为:青岛根润教育和原青岛**英语管理团队经多次沟通,根润旗下“立德教育”品牌本着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学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步完成对原青岛**英语现有教学团队和教学体系的接管,并保质保量地完成原青岛**所有学员全部剩余课时服务。
**称2020年1月13日起根润立德公司停课,根润立德公司称2020年1月因疫情停课。课程进度表显示,**已完成135课时,剩余177课时。
二、根润立德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原股东为根润公司。根润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
本院认为,**与**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学校收取**的学费,即负有保质保量向**提供培训服务的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学校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向**提供培训服务,虽由根润立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承接课程,仍未能完成全部培训课程,则**有权主张**学校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学费。课程进度表显示,**已完成135课时,剩余177课时,则本院按照**未完成课时数与总课时数的比例,支持**要求返还学费21047.12元(177/312*37100)的主张。
**未向根润立德公司支付学费,根润立德公司虽承接了**学校的剩余课时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润立德公司同时承接了**学校收取的学费,根润立德公司亦未对返还学费作出承诺,故**主张根润立德公司返还学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根润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润公司股东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学校、周永欣、张健、邵晓军、根润集团、宝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学费21047.1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1800元,共计2126元,由青岛**语言专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刘福国
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