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18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00MJD825718X。
法定代表人:金华。
被告: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7号通信花园三号楼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U4GR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R37P9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2号楼520-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693894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公司”)、***、**、***、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集团”)、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到庭参加诉讼。**学校、***、**、***、根润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润**公司、***、**、***、根润集团、***公司返还**培训费18880元;2.判令**学校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包含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通过支付现金和有钱花贷款18800元共向**学校缴纳培训费26600元,购买3个级别的英语课程,双方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免费延期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9年9月底,**从报纸和媒体得知**学校停止授课。**于2019年10月11日向**学校申请退费,与其法定代表人金华多次沟通退费事宜,**学校同意退费,但一直拖延没有给**办理退费手续。2019年11月1日,**收到**学校微信,告知由根润**公司全面接手**学校的后续课程,要求**重新和根润**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否则将停止课程。基于根润**公司以公开信方式告知全面接手**学校的后续课程,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12日期间,**接受根润**公司授课。2019年1月13日,根润**公司员工微信告知**停止授课,此后再未开课。2020年2月9日,根润**公司通知公司停止营业。此时,**购买的课程进度只完成17%,时间进度29%。**向**学校缴纳培训费,**学校没有将培训课程进行到底,之后根润**公司接管**学校的所有学员并承诺完成课程;但根润**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责任并故意停止**的线上课件,致使**无法获取应受教育的权益。因此,**学校与根润**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培训费责任。2020年5月22日**经查询发现,根润**公司营业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营业执照的核准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经营。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明知没有办学资质的前提下,接管**学校所有学员并承诺完成课程,致使**无法继续学习。因此,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书面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返培训费)。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公司”)作为根润**公司的股东,应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润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注销,故根润公司的股东***、**、***、根润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退学费责任。
根润**公司辩称,**要求根润**公司返还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称自**学校购买英语课程,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与**学校之间履行合同,应向**学校主张责任,请求驳回**对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明显不适格。**仅与**学校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培训费交给了**学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培训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润公司已不是根润**公司的股东,而***仅仅是根润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根润**公司无关,几方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主要审查的是**学校、根润**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培训费的问题。如果任由**不断追加不相关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导致法院审查的案件争议焦点增加,明显偏离**的诉求,同时也增加各方诉累负担,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学校、***、**、根润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英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收据、学习软件的课程进度截图等证据一宗,用于证明**于2018年11月20日与**学校续签合同,续交学费26600元,停课后,**的课程进度为17%,时间进度为29%。
根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与**学校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学校未完成的课程,根润**公司予以承接,现根润**公司以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等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5日,**向**学校续交学费26600元,**学校向**开具收据。2018年11月20日,双方续签《**英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合同号A37000655,合同期限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免费延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11月1日,根润**公司作出《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主要内容为:青岛根润教育和*****英语管理团队经多次沟通,根润旗下“**教育”品牌本着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学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步完成对*****英语现有教学团队和教学体系的接管,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学员全部剩余课时服务。
**称2020年1月13日起根润**公司停课,根润**公司称2020年1月因疫情停课。学习软件的课程进度截图显示,**的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5日,剩余513天;课程进度17%,时间进度29%。
二、根润**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原股东为根润公司。根润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根润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与**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学校收取**的学费,即负有保质保量向**提供培训服务的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学校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向**提供培训服务,虽由根润**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承接课程,仍未能完成全部培训课程,则**有权主张**学校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学费。学习软件的课程进度显示,**的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5日届满,《**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显示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称2020年1月13日起全面停课,则本院按照因停课而不能参加培训的时间与合同有效期的比例,支持**要求返还学费13672.34元(459天/893天*26600)的主张。
**未向根润**公司支付学费,根润**公司虽承接了**学校的剩余课时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润**公司同时承接了**学校收取的学费,根润**公司亦未对返还学费作出承诺,故**主*****公司返还学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润公司股东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学校、***、**、***、根润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学费13672.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1950元,共计2222元,由**负担130元,由青岛**语言专修学校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