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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青岛某某语言专修学校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16号 原告:**1,男,200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职务:校长。 被告: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7号通信花园三号楼二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19层A。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2号楼520-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被告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集团)、被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根润集团、被告***电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润**公司、***、**、***、根润集团、***电梯公司返还培训费37333.33元;2.**学校对根润**公司、***、**返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9000元和百度分期贷款35800元方式,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共计44800元,购买**学校开办的从Beginner到Advanced所有级别英语全部课程。原告与被告建立学习关系,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免费学习延期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随到随学。交费后开始学习,2019年10月被告因财务出现问题停业。由教委协调有根润**公司接管**学校后续课程。2019年11月份,原告接到通知,**学校的培训由根润**公司接管,根润**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培训合同。与根润**公司培训合同签字后,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合同文本。从2019年11月份到2020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在根润**公司上课。2019年1月13日原告正常时间去被告指定的青岛大拇指中心(成人)上课,发现被告关门。2020年2月9日原告接到根润**公司通知学院解散、停课。原告找根润**公司要求退款,该公司承诺给退款,但至今没有结算返还培训费给原告。由于原告向**学校交纳培训费,因此,**学校与根润**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培训费责任。2020年5月22日,经查询发现根润**公司营业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核准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经营,造成今天局面,根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书面承诺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赔偿责任),列为第三被告;根润**公司股东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列为第四被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根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从**学校处购买英语课程,建立培训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学校之间履行合同应当向**学校主张相应责任,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在根润**公司处上课,且称上课内容为英语课,应认定原告在根润**公司处上课过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明显不适格。原告与书博学校、根润**公司之间系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培训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不是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而***仅仅是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根润**公司无关,几方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本案的审判机关,主要审查的是**学校、根润**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培训费问题。如果任由原告不断追加不相关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话,不仅仅是导致法院审查的案件争议焦点增加,明显偏离原告诉求,同时也增加各方诉累负担,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学校、***、**、根润集团、***电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学校成立于2002年12月19日,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现法定代表人为金华。 根润**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根润**公司变更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 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根润集团、***电梯,其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销登记,并承诺由***、**、***、根润集团、***电梯承担责任。 (二)2019年6月30日,**学校出具收据,收款总额为44800元,其中支付宝支付9000元,余额35800元为百度分期。 2019年11月1日,半岛都市报A19版刊载《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载明:“亲爱的青岛**学员和家长:在青岛市各级政府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下,青岛根润教育和*****英语管理团队多次沟通,根润旗下‘**教育’品牌本着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学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步完成对*****英语现有教学团队和教学体系的接管,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学员全部剩余课时服务,全力保障学员权益。感谢所有提供帮助的各级政府部门!感谢所有学员和家长的信任和支持!感谢所有坚守岗位服务学员的教职员工!接下来,‘**教育’将竭诚为每一名学员提供最优质的教育服务,助力青岛的教育事业,共同打造开放、现代、活力、时尚的青岛!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9.11.01”。 2020年2月9日,原告发布《致学员、家长及员工的一封信》,载明:“致学员、家长及员工的一封信大家好!2019年11月1日,**公司受命于危难之中,以一份公益善举、以承担一份社会责任之心,为*****学员提供原课程体系的教学服务。但随之而来的巨额超预算费用,加上来自于部分不理解学员及家长对**教职工的种种指责以及运营干预,导致**运营陷入困境。春节前,**多方寻求更有实力的合作支持和融资渠道的对接、与家长沟通承担部分账号费用等措施,希望春节后在可以保留的校区继续为学员提供教学服务。然而2020年1月开始突如其来的由武汉迅速波及全国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令所有人都猝不及防,其中受影响最大的是线下培训机构,政府部门也已三令五申多次下发通知:高校、中小学延迟开学,严禁培训机构开展任何线下培训活动。这次疫情对于整个培训行业、对于**公司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导致**公司春节前筹划的各种解决及融资方案均已无法实现,在病毒疫情的不可抗力下,**公司只能遗憾地做出全面停止经营、解散所有员工的无奈决定。在这里,**公司诚挚的感谢支持**教育的学员和家长、感谢每一位员工的坚守、感谢所有同仁的艰辛付出!最后,共同祈盼中国大地这场疫情灾难能够尽快结束,**每一位平安健康顺利。”根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根润**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根润**公司盖章确认,根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无法采信。 原告称根润**公司接手后参加三四节课程培训,其所在校区于2020年1月中旬停业。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英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英语《学生注册登记表》、收据、还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学校建立培训合同关系,**学校应完成培训课程和课时,包括赠送课程和各级别的课程延期课时。其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第9条约定:“**在发生下述情形时为学员办理退学,但**仍希望学员通过**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能够克服学习困难完成注册课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认可的,**在扣除退学手续费500元整、学员刷卡手续费(如有)、分期付款手续费(如有)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满30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认可的,**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及学杂费6800元整、学员刷卡手续费(如有)、分期付款手续费(如有)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特别提示:学员办理退学,应当提供**向其开具的发票,否则**无法受理。因学员未提供发票造成损失的,应由学员自行承担。故**在此提请学员保管好合同及相应发票,**!”《学生注册登记表》载明合同编号:A155000750,注册课程:固定级别常规班,学费44800元,课程固定级别:6,开始级别:Beginner,学习期限:从2019/6/30至2021/6/30、免费延期2021/7/1至2022/7/1,学习地点:青岛大拇指中心(成人)。根润**公司质证称,《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之无关;《学生注册登记表》显示有赠送礼品,如判令返还,应退还礼品。学习期限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应当参照合同期限计算培训费;还贷证明非其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润**公司虽对该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学习进度表一份,证明被告网络载明原告接受培训,合同编号A155000750,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时间进度为20%、课程进度为14%、课时进度为70%,当前级别B,因被告原因停课,被告应按照比例退费。其中,学习进度表载明,“合同有效期至2022.07.06,剩余871天,课程进度为20%、时间进度为14%,课件有效期至2020.02.21,SPR为69%”。根润**公司质证称,手机截图非软件内容。另从内容看,有一栏有时间、课程、课时进度,如果存在原告没有及时上课情况,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软件不是由其开发维护。本院认为,根润**公司虽对该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承诺书、根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根润**公司未经许可经营,且***违反承诺内容,自愿承担责任。根润**公司质证称,对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工商登记信息与其现登记信息不一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本院认为,根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根润**公司章程,证明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润**公司唯一股东,其明知根润**公司无教育资质,却承接培训,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退费责任。根润**公司质证称,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档案资料,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根润有限公司和青岛***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经过清算程序进行简易注销。为此,变更股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返还培训费用的数额、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1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学校作为违约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庭审业已查明,**1向**学校交纳培训费用44800元,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约定,**1学习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6日。结合**1自述及其提交的《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所载明日期,应认定**1与**学校处接受课程培训的时间截至2019年10月31日。据此,本院酌情支持**1按照培训时间比例折算剩余培训费用,原告主张3733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费用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主张根润**公司应对**学校应退还的培训费承担连带责任,但综合**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根润**公司对培训费用的返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1主张根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主张***、**、***、根润集团、***电梯公司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学校、***、**、***、根润集团、***电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退还培训费37333.33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1050元,由青岛**语言专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