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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某语言专修学校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19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00MJD825718X。 法定代表人:金华,职务:校长。 被告: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7号通信花园三号楼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U4GR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R37P9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2号楼520-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6938947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被告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根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润集团)、被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根润集团、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润**公司、***、**、***、根润集团、***电梯公司返还培训费24,400元;2.**学校对根润**公司、***、**、***、根润集团、***电梯公司返还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学校、根润**公司、***、**、***、根润集团、***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向**学校支付培训费42,800元(其中34,240元通过**学校指定的教育贷款支付,现已清偿完毕)购买**学校开办的从Lower开始的5个级别的英语课程(包括线下课程和线上学习课件),同时**学校赠送***一年ES价值3,000元,***同意,与**学校建立学习培训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2019年10月**学校因财务出现问题停业。2019年11月份***接到通知**学校的培训后续课程由根润**公司接管,根润**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培训合同。与根润**公司的培训合同签字后,根润**公司一直没有给***合同文本。从2019年11月份到2020年1月12日期间***在根润**公司指定的青岛大拇指中心(成人)上课。2019年1月13日***正常时间去根润**公司指定的青岛大拇指中心(成人)上课,发现关门,同时线上课件也不能使用。2020年2月9日***接到根润**公司通知学院解散,停课。***向**学校缴纳培训费,根润**公司接管**学校的所有学员并承诺完成课程,导致***延误追诉**学校承担责任;根润**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责任并故意停止***的线上课件,并给***的学业和心理造成损伤,因此,**学校和根润**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2020年5月22日经查询发现根润**公司营业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核准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经营,造成今天的局面,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书面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赔偿责任),根润**公司股东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润集团、***电梯公司应该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润**公司辩称,***与根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润**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明显不适格。***仅与**学校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培训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不是根润**公司的股东,而***仅仅是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根润**公司无关,几方皆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尤其***与***之间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追加***为被告。本案主要审查的是**学校、根润**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培训费问题。***乱用诉权不断追加不相关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仅是导致法院审查的案件争议焦点增加,明显偏离***诉求,同时也增加各方诉累负担,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学校、***、**、根润集团、***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学校成立于2002年12月19日,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现法定代表人为金华。 根润**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根润**公司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 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根润集团、***电梯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销登记,并承诺由***、**、***、根润集团、***电梯公司承担责任。 (二)2019年11月1日,根润**公司发布《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载明:“亲爱的青岛**学员和家长:在青岛市各级政府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下,青岛根润教育和*****英语管理团队多次沟通,根润旗下‘**教育’品牌本着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学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步完成对*****英语现有教学团队和教学体系的接管,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学员全部剩余课时服务,全力保障学员权益。感谢所有提供帮助的各级政府部门!感谢所有学员和家长的信任和支持!感谢所有坚守岗位服务学员的教职员工!接下来,‘**教育’将竭诚为每一名学员提供最优质的教育服务,助力青岛的教育事业,共同打造开放、现代、活力、时尚的青岛!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9.11.01”。 ***称其于2019年12月中旬前在根润**公司参加过两节培训课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学生注册登记表》、**学校出具的收据、还贷结算证明各一份,证明***与**学校建立培训合同关系,**学校应按照约定完成培训课程和课时,包括赠送课程和各级别的课程延期课时,***向**学校支付培训费42,800元,其中34,240元系通过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支付,该贷款已于2020年2月11日还清。其中,《学生入学注册合同》总则第6条约定“为确保教学效果,**建议学员:每个级别在4个月内完成,考虑到学员学习能力差异及工作加班、出差等情况,**给予每个级别1至2月的调整期,但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第10条约定:“**在发生下述情形时为学员办理退学,但**仍希望学员通过**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能够克服学习困难完成注册课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以内(含15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认可的,**在扣除退学手续费(如有)、分期付款手续费(如有)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5天但学习时间届满前,如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情形并有相关证明的,学员及**应按照**中心公示的收费标准协商处理。特别提示:学员办理退学,应当提供**向其开具的发票,否则**无法受理。因学员未提供发票造成损失的,应由学员自行承担。故**在此提请学员保管好合同及相应发票,**!”其他第2条约定“赠品(若有)不兑换现金。赠品涉及费用抵扣的,不得抵扣退学时学员应承担的费用;赠品涉及赠送课程的,不适用本合同PartⅢ条款;享受有价赠品的学员退学时,应当按赠品赠送时市价向**返还赠品费用”。《学生注册登记表》载明合同编号A155000545,注册课程:固定级别常规班,学费42,800元,课程固定级别5,开始级别:LowerIntermediate,学习期限:从2018/2/28至2020/8/28,有价赠送礼品:一年ES(3,000元/年),学习地点:青岛大拇指中心(成人)。根润**公司质证称,《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总则部分第六条约定每个级别在四个月内完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双方权利及义务第六条约定如果学员申请延期应当向**学校支付延期费,其他部分第二条约定享受有价赠品学员退学时应当按赠品赠送时市价向**学校返还赠品费用,该证据与根润**公司无关,但是可以证明***存在计算错误,因***未在合同约定期内完成相应课程,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在举证中称当时是随到随学,直到学完为止,这个表述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对《学生注册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根润**公司无关联性,从内容上看***的学习期限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按照**学校合同约定***在每四个月内应当完成一个级别,在计算退费时应予以考虑,由于后两个级别仅提供云中网络课程,这几个级别是否应当均分学费希望法庭予以查清。**学校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根润**公司无关,收据日期是2018年2月4日,与***提交的《学生注册登记表》中学习期限起点不一致,由于***诉称返还培训费,其主要依据是课时时间,如果认为***提交的收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应当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计算***的学习起点。对***展示的还贷结算证明原始载体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润**公司虽对该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9日的《致学员、家长及员工的一封信》,证明自2019年11月1日根润**公司承接**学校的后续课程,由于根润**公司自身的原因春节前已经给***停课,应该退返培训费。根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根润**公司确认,根润**公司于2020年1月下旬因疫情原因停课。该证据载明“致学员、家长及员工的一封信大家好!2019年11月1日,**公司受命于危难之中,以一份公益善举、以承担一份社会责任之心,为*****学员提供原课程体系的教学服务。但随之而来的巨额超预算费用,加上来自于部分不理解学员及家长对**教职工的种种指责以及运营干预,导致**运营陷入困境。春节前,**多方寻求更有实力的合作支持和融资渠道的对接、与家长沟通承担部分账号费用等措施,希望春节后在可以保留的校区继续为学员提供教学服务。然而2020年1月开始突如其来的由武汉迅速波及全国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令所有人都猝不及防,其中受影响最大的是线下培训机构,政府部门也已三令五申多次下发通知:高校、中小学延迟开学,严禁培训机构开展任何线下培训活动。这次疫情对于整个培训行业、对于**公司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导致**公司春节前筹划的各种解决及融资方案均已无法实现,在病毒疫情的不可抗力下,**公司只能遗憾地做出全面停止经营、解散所有员工的无奈决定。在这里,**公司诚挚的感谢支持**教育的学员和家长、感谢每一位员工的坚守、感谢所有同仁的艰辛付出!最后,共同祈盼中国大地这场疫情灾难能够尽快结束,**每一位平安健康顺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根润**公司**,现根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采信。 3.***提交学习进度表,证明**学校网络载明***接受培训,合同编号A155000545,时间进度为91%、课程进度为50%、课时进度为54%,当时是随到随学,直到学完为止,应按照比例退费,***要求返还培训费24,400元合情合理合法。其中合同信息载明“课程有效学习期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姓名:***”;学习进度载明“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日,剩余78天,课件有效期至2020年3月18日,SPR:55%,时间进度:91%,课程进度50%,课时进度54%”。根润**公司质证认为,从内容上看***提交的合同有效期与其提交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之间存在矛盾,级别也不一致,这两份证据当中至少有一份证据没有反映客观事实,该证据显示课件状态已过期,***也不能解释过期原因,不能区分过期究竟是因***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也不能体现出返还培训费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根润**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 4.***提交***出具的承诺书、根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根润**公司没有教育培训资质、未经许可经营,***违反未经审批不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内容应承担责任。根润**公司质证称,对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工商登记信息与其现登记信息不一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本院认为,根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 5.***提交根润**公司的章程及《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证明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润**公司唯一股东,其明知根润**公司无教育资质,却承接培训,存在过错,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退费责任,后青岛根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简易注销,未进行清算,股东**、***、***、根润集团及***电梯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润**公司质证称,对公司章程和《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返还培训费用的数额、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学校作为违约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庭审业已查明,***向**学校交纳培训费用42,800元,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约定***的学习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结合***自述及其提交的《致青岛**学员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所载明日期,应认定***于**学校处接受课程培训的时间截至2019年10月31日。据此,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培训时间比例折算剩余培训费用,**学校应退还***培训费14,157元(42,800元÷913天×302天)。现无证据证实***是否参加了赠送课程的培训,根据《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的约定,***主张返还3,000赠送课程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费用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根润**公司应对**学校应退还的培训费承担连带责任,但综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根润**公司对培训费用的返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根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根润集团、***电梯公司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学校、***、**、***、根润集团、***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语言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培训费14,1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1,050元,由青岛**语言专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丛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