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明达西南地质有限公司

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1295号
原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689044G(6-1)。
法定代表人:王槐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7285307F。
法定代表人:朱敬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白龙社区乌江路家诚国际广场C栋一层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GR25C54。
法定代表人:李思维,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允添,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遵义家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公司)、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与家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凯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允添、刘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地质勘探费用523291.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能依照合同取得二期4#-10#楼地勘工作的违约金1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家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家诚公司将其开发的易九国际广场项目的地勘工程发包我方设施。同时对合同单价、付款时间予以了约定,同时约定发包人未能如期付款,则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支付原告。其后我公司完成了易九国际二期一标段1#--3#楼地勘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家诚公司应付我方工程款523291.9元,我方在催收此款过程中,二被告向我方送达了《关于变更项目相关手续的函》,我公司才知道凯力公司收购了家诚公司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财产事宜。故此我方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凯力公司将应当由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方工程款的十分之一的损失11万元,但经我方积极向二被告主张前述权利,二被告均拒绝履行前述义务。故此我方具状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家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实;凯力公司已以承债式方式收购了案涉工程项目,根据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工程款应当由凯力公司支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详勘费、钎探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凯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明达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开具领取工程款所需发票;凯力公司将4#-10#号楼交付他人勘探不存在对原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家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家诚公司将其开发的易九国际广场岩土工程勘察(详勘)业务发包给原告完成,约定“建筑场地占地约92055平方米,主要由多栋高层、多层组成建筑小区;本工程勘察参照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按综合包干单价高层110元/m,多层部分为80元/m,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施工验槽时根据有关规范及场地地址复杂情况对需要处理的桩孔进行钎探,钎探费用为40元/m(含税金),按实际工作量决算。合同价款金额为约1131120元,二期住宅部分钻探工作计价按以上有关规定后续”,同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勘察费用按钻探分期进行决算,每期次勘察人提交通过审查合格的勘察结果资料后,经发包人确认后15天内向勘察人支付当期勘察费用的80%,基础验槽完毕经发包人确认后15天内向勘察人支付当期勘察费用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完当期余下的10%勘察费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勘察人需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的,每超期一天,按应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五增加勘察费。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按本合同8.2款(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向勘察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10%的违约金)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易九国际广场1#-3#楼进行勘察,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制作工程产值审核表2份(1份为详勘费用456531.9元、1份为钎探费用66760元)移送被告家诚公司,家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予以确认并签署了同意支付80%工程款的意见。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至今未取得前述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被告家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凯力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双方议定(乙方)以承债式整体收购(甲方),即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第3点列明的债务作为收购目标资产的对价”,由被告凯力公司收购家诚公司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资产。同时在该合同第一条第2点载明“上述目标地块有关的在建工程,截止2018年1月26日,二期1#幼儿园已完成全部框架,面积共3722.54平方米;2号楼住宅已完成全部框架,面积26454.17平方米;3号楼已完成地上8层,面积共10174.96平方米(地上规划31层)、4#-10#楼仅完成总规划图设计,未平场,土石方未开挖”、第一条第3点载明“上述第2点所列的在建工程潜在的未付工程款由乙方与施工方结算确认。甲方与施工方已结算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应在本协议附件5中予以说明,并经乙方确认;未经乙方确认的其他已结算工程款,乙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仍由甲方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所涉附件5即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5项即“目标资产在建工程情况列表、已付工程款单据或发票、结算资料及所有合同等,包括但不限于二期土石方、地勘、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期D区土石方、主体承包合同”。《资产收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变更项目相关手续的函》,告知原告案涉项目易九国际广场项目变更为中凯华府。故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但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明达公司陈述因为不知道向哪一个被告开具发票,故至今未向二被告开具领取工程款所需发票。
另查明: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于2018年10月变更名称为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易九国际广场项目在2018年9月变更为中凯华府项目,同时二被告均认可签订《资产收购合同》时(易九国际广场)中凯华府二标段4#-10#楼尚未施工,并未产生地勘费用。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家诚公司完成了产值864771.2元的地勘工作。庭审时该项目二标段即4#-10#号楼的地勘工作已由被告凯力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份、情况说明1份、《建设工程勘察产值合同》1份、产值审核表2份、工作联系单及钎探报告1份、截图2张、项目变更说明1份、《关于变更项目相关手续的函》1份、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份、图纸2张、相片3张、《资产收购合同》1份、《地勘支付情况表》3份、图纸1张;被告家诚公司提交的《资产收购合同》1份、被告凯力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2份、《承诺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家诚公司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该合同内容并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1#-3#楼勘察工作,并根据合同向被告家诚公司递交了产值审核表,被告家诚公司对该两份产值审核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523291.9元予以了确认并同意按照比例支付80%。故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案涉工程地上主体建筑已基本完工、但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达到了支付90%即470963.71元(523291.9元×90%)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领取工程款所需的发票,且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按照约定先于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其余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标的价款的10%的违约金11万元,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已完成工程产值达80余万元,故此被告未将其余项目发包原告勘察,构成部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并未对其未能承建其余工程而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承建其余工程的违约金3万元。关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被告凯力公司在2018日1月31日以承债式整体收购了案涉工程在内的家诚公司相关财产,对原告而言,系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之规定,结合二被告联合通知原告变更项目名称、原告向被告凯力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认可并在实际履行。被告家诚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凯力公司,不应再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债务应由凯力公司承担。凯力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勘察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963.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6元,由被告遵义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珍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尹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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