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441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689044G。
法定代表人:王槐山。
被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诉与被告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化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挖机(神钢260)出租给被告,用于贵州省绥阳县山川垭弃土场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月租金33000元,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0小时,超出部分按137.50元/小时折合一天计算机械租金和机手加班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款(即租金)103090元,约定2019年底全部付清,并出具《欠条》。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7309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中化明达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对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判断和认定:
2019年3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神钢260”挖机以33000元/月租赁给***使用。合同第6.1条:201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租金……第6.2条: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30日结算到次月付账。如乙方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停工,直到租金付清再开工。2019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应支付租金173090元,扣除之前已借支的7万元,尚欠103090元。同日,***作为经手人并加盖“中化明达贵州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绥阳县山川垭弃土场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向***出具《欠条》:今欠到神钢260***弃土场土石坝机械款103090元,该工程款在2019年底全部付清。其后,经催收,***支付了3万元,余款73090元至今未支付。
审理中,***称从未与中化明达公司有过接触,都是与***联系,相关款项也是由***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挖机租赁给***使用,***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73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有效。***请求由***支付租金73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支付给***租金7309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由***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由***支付给***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由中化明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除《欠条》上的“印章”外,未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化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租金7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维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祖芬
书记员穆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