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26669号
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1幢1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3670312H。
法定代表人:李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8593XA。
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53号2幢1单元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29901W。
法定代表人:胡明清。
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80元、2016年4月1日起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40元,合计23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水费164.14元、电费1641.2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电梯费3648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港城工业园A区天阳公司新建厂房中编号为第3号厂房中的第9层,园区命名“聚峰国际都市工业园”;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同意自该厂房交付之日起,即将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买工业厂房交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选聘的物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并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厂房物业服务费暂定1.5元/月·平方米,电梯日常维修费用暂定0.3元/月·平方米。后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选聘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厂房的物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复印件、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7年4至5月岗位交接记录表、2016年6月、7月及2017年11月、12月临港物业工程部工作内容、2017年6月空置房巡查记录表、2017年5月、6月、11月、12月工程部巡查记录表、维护保养月计划、2017年11月、12月污水泵巡查记录表、2017年12月配电室运行记录表、2017年11月、12月消防泵房巡查表、交配电房巡查记录表、消防系统测试报告、2017年5月、6月值班记录、设施设备故障维修(保养)记录3份、2017年10月月租车位续费提示、2017年9月用电安全提示、现场照片、合同会签表,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水电费缴费通知,因缴费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交费票据,因该证据无法显示系为本案涉案小区产生的费用,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聚峰国际都市工业园(楼宇)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工业厂房位于重庆市港城工业园A区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报建名称)中的编号为第3号厂房中的第9层、共1层;建筑面积1130.69平方米;乙方同意,自该厂房交付乙方之日起,即将乙方所购厂房交甲方选聘的物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并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厂房物业服务费暂定1.5元/月·平方米,电梯日常维护使用费暂定0.3元/月·平方米,其他收费待交房前签订物管协议时确定;在《房地产权证》交付时,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与合同暂定的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最终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2013年7月,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聚峰国际都市产业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聚峰国际都市产业园一期实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该物业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收费标准、交付时间等内容,由乙方按下述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商业用房1.5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6元/平方米/月,共计2.1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预交,每季度到前需提前10天缴纳下季度费用;业主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代为缴纳。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产权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占66.67%,重庆惟觉科技有限公司占33.33%,该房建筑面积1141.12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水电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电梯费,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聚峰国际都市产业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工业用房所有权人,其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等费用。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141.12平方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应为1141.1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4个月+1141.1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0天×11天=7474.3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应为1141.1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6个月=27386.88元,以上合计34861.2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2322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电梯费应为1141.12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6个月=10954.75元,原告仅主张364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收取水电费的具体依据及标准,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22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电梯费3648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58元,由被告重庆汇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1.58元,由重庆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卢玉萍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