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1829号
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45号,现住所地兴义市南环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215281188D。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1102142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0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3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33,556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29日,被告因需支付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41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所欠胡秀辉的砂石款623,53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5,018元而向原告提出借款本金633,556元,并委托原告代其直接将砂石款623,538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胡秀辉。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健设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陆元整(¥633,556.00元)(其中欠胡秀辉砂石款623,538.00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5,018.00元)用于支付法院判决支付款,此笔借款委托南下公司代我直接支付给胡秀辉和相关方。本人承诺由南下公司在庆坪至马熊湾通村公路项目结算工程款内支付,如果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剩余金额不足抵扣上述款项,本人保证将在结算之日后三个月内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7年06月30日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通过贵州银行电子转账的形式将623,538元汇入案外人胡秀辉的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内(账号为61×××16)并加上支付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支付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5,018元,三项费用共计633,556元。然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包含胡秀辉的砂石款623,538元;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5,018元,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说明:原件因本公司会计做账已封存,无法提交给法庭附卷)。
3、胡秀辉出具的领条1份、原告向胡秀辉转账款凭证1份、胡秀辉银行卡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623,538元通过电子银行方式转款至案外人胡秀辉在信和银行账号62×××16的账户上(说明:原件因本公司会计做账已封存,无法提交给法庭附卷)。
4、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1份、电子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诉讼费10,036元,后退回5,018元的事实(说明:该证据原件已交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6、(2017)黔2327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黔23民终406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条涉及工程已于2017年7月3日结算的事实。
7、安龙县龙广镇联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未在该村居住,现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交证据和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05日,册亨县交通局与南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下公司承包册亨县庆坪至马熊湾公路改造工程,**作为南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对该工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案外人胡秀辉购买砂石,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其砂石款623,538元,后胡秀辉以南下公司为被告诉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册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由南下公司支付胡秀辉砂石款623,538元的判决后,南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南下公司与胡秀辉达成由南下公司代**向胡秀辉支付砂石款623,538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5,018元的协议。2017年06月29日,**向南下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小写633,556.00元)(其中欠胡秀辉砂款623,538.00元,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二审诉讼费5,018.00元),用于支付法院判决支付款,此笔借款委托南下公司代我直接支付给胡秀辉和相关方。本人承诺由南下公司在庆坪至马熊湾通村公路项目结算工程款内支付,如果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剩余金额不足抵扣上述款项,本人保证将在结算之日之后三个月内还清。”2017年06月30日,南下公司通过贵州银行转账623,538元至胡秀辉在册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胡秀辉出具领条给南下公司;2017年01月12日,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南下公司缴纳代理费5,000元;2017年01月17日,南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二审诉讼费10,036元,2017年04月1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18元退费款至南下公司账户。
另查明,上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08月28日交付给册亨县交通局,后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017年07月03日,经结算审计,该工程价款共计14,119,841.66元,册亨县交通局已支付南下公司10,628,080.97元、代扣税金424,901.54元、**借支款3,400,000元,共计14,452,982.51元,超付333,140.85元,故南下公司诉请判令册亨县交通局支付工程余额3,080,160元,被告册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即上述工程已无余款可抵扣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南下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33,556尚未归还,提交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在庆坪至马熊湾通村公路项目结算工程款内支付,如果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剩余金额不足抵扣上述款项,本人保证将在结算之日后三个月内还清”,而该工程于2017年07月03日已经结算,经南下公司提起诉讼,该工程已无余款可供抵扣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方已表示放弃,应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3,556元。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湛晓鸿
人民陪审员 陈中友
人民陪审员 何先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