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7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务农,户籍地: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89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522320215281188D。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健,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吴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文、被告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1639元,并以761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9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贵州省册亨县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册亨县庆坪至马熊湾通村油路改造工程(主线K0+000-K15+391、者王支线K0+000-K4+329、纳岳支线KO+000-K0+889、狮子头支线K0+000-K1+774)。2013年11月5日,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之相关事宜委托给被告吴健代理(2013年11月8日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吴健,并对委托事项等进行了公正)。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其妻***名义与被告吴健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建上述工程1工区施工任务。该工程完工审计后,原告***与被告吴健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明确欠原告***工程款761639元。由于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01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吴健,双方重新签署了结算单,再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76163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推诿搪塞至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关于本公司部分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二原告与吴健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建1工区施工任务一事,本公司从不知情,二原告也从未就此事项找过本公司,有关庆坪至马熊湾通村油(砼)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本公司早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吴健,并无拖欠,故二原告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原告与吴健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签署结算等都与本公司无关系。首先,本公司给吴健的委托书是有明确对象的,系向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吴健到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相关事宜,没有委托其他事务。吴健无权将本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任何人。所以,二原告与吴健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不能代表此事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其次,二原告与吴健之间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明显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二原告所述的庆坪至马熊湾工程早在2014年8月28日完工交付发包方,2017年7月3日完成结算审计,也就是本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吴健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的事宜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代理权已经丧失的情形下,二原告与吴健在2019年6月12日签署结算单就足以证明,二原告明确知道这是二原告与吴健之间的事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针对本公司提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健辩称,涉案工程由吴健挂靠南下公司进行施工,南下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吴健并不是南下公司的职工。吴健与***结算后已经支付20000元给原告。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原件、工程竣工结算书、会议纪要、交工申请书、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诉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验收并投入使用。3.授权委托书两份、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相关事宜委托给被告吴健。4.承包合同书、结算单,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吴健代表南下公司将涉案工程1工区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时原告***以其妻子***的名义与吴健签订承包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639元。
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庆坪至马熊湾施工协议书、交工申请复印件。用于证明:庆坪至马熊湾工程是2013年11月5日开工,2014年8月28日完工交付,2016年6月11日发包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验收。
被告吴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谢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黔西南州国瑞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3.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付款明细材料;4.被告吴健询问笔录。
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①该组证据不是原件,没有提供复印单位的盖章;②第一份委托书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公证书内授权委托书上委托的是何开伦,但是委托书下提供的是吴健的身份证及吴健的签名,该委托书前后矛盾,同时两份委托书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③第一份委托书的授权事项不明确,第一份委托书出具的对象是让吴健与交通局联系公工程相关事宜,即使这份委托书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吴健有权将工程转包。被告吴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对证据来源说明委托书与公证书是南下公司出具给交通局,而委托书等正是挂靠的表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核实属实,委托书上“何开伦”系笔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4组证据中《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书》系吴健与***之间的合意,真实性南下公司无法核实,且转包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结算单只能证明吴健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制作的意图不明,南下公司不知情。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吴健是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吴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通过结算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吴健对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工申请不是验收日期,审计报告中有验收时间。被告吴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验收时间核实后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吴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对这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公司不知情。该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册亨县庆坪至马熊湾通村硬化路项目工程,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健作为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签定《施工合同》及《合同补遗书》,约定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册亨县庆坪至马熊湾通村油(砼)路改造工程(主线K0+000-K15+391、者王支线K0+000-K4+329、纳岳支线KO+000-K0+889、狮子头支线K0+000-K1+774)发包给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3343519元。约定合同工程工期为10个月,即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及《合同补遗书》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妻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吴健签订《承包合同》,落款时间提前到2013年11月5日,约定将1工区施工任务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主线K0+000-K9+337、纳岳支线KO+000-K0+889、狮子头支线K0+000-K1+774),全长12公里。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承包单价按照每公里平均价542693元计算,共计12公里,总承包价6512316元。原告***与被告吴健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名。原告***与被告吴健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结算审计,该涉案通村公路现已投入使用。
该涉案工程审计验收后,二原告与被告吴健通过结算,被告吴健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61639元,因被告吴健一直未支付二原告该笔工程款,2019年6月12日被告吴健与原告***重新更换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主要由原告***在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进度款均由被告吴健支付给二原告,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建设。庭审中,被告吴健与二原告对结算尚欠工程款761639元,2019年6月13日吴健已支付二原告11000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吴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委托吴健与发包方册亨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补遗书》,随后,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吴健;吴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吴健的行为及吴健又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吴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作为《承包合同书》中分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施工的分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参照《承包合同书》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对于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被告吴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吴健与原告***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原告***可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吴健向其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吴健认可分包合同下的工程项目系二原告负责施工,也认可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的结算单,扣减被告吴健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的11000元,被告吴健尚欠二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50639元。故,应由被告吴健履行尚欠二原告750639元的支付义务,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健在《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付款办法: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5%,并按规定留足5%质量保险金。”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结算审计并已投入使用,故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即以750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0639元及利息,利息以750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由被告吴健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姗珊
审 判 员  郑 梅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选韬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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