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445号 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体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2218538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32021528118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以“扣除公司(8%)管理费所得税”名义所克扣的原告应得工程款196456.34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所克扣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弄寒通村公路工程”(以下简称纳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开始乐弄工程的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就此补签了《施工合同》。双方于《施工合同》内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纳弄工程全部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从工程结算款中提起8%的管理费,该工程剩余92%的结算工程款均为原告全额垫资完成施工的应得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完成纳弄工程的全部施工。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申请业主验收,最终2019年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纳弄工程经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822815.23元。纳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的2020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其对纳弄工程的单方核算结果,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认为金额有误,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经多次交涉,被告将其自己内部就纳弄工程进行结算的“******纳***弄寒通村公路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对结算清单进行核对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错误,是因为被告以“扣除公司(8%)管理费所得税款金额”196456.34元所导致。对此,原告就此错误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将其克扣的196456.3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涉及的*********弄寒通树公路工程项目是案外人***,**等共同向被告承包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由案外人***,**负责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被告负责资料编制,技术管理,财务管理,项目业主(结算审计)价的8%归被告,作为资料编制、技术管理、财条管理的费用及收益,剩余92%归案外人***和**等内容。同时约定实施本项目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检测、项目一切税款,投标、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交验等一切费用由案外人***和**承担。但为了开票等的需要,案外人***和**使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是案外人***和**,被告也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和**于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与南下公司签订的*********弄寒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约定内施工合同工程款(含工、料、机)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被告按事先约定支付给了案外人***,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克扣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不足。虽然案外人***和**与被告在所得税由谁承担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完全具备。因为所有涉案工程款已被案外人***收取,原告除了自己的名义被案外人用以签合同和开发票外,并未在涉案工程款的取得上发挥作用。如上所述,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真实享有者与被告之间已经就合同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完毕,原告再就工程款提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会损害到作为涉案工程款真实享有者的案外人利益。至于案外人与被告在所得税由谁承担问题上存在争议,系两方对事先约定由案外人承担“项目一切税款”的含义理解上产生分歧,并非工程款不清或拖欠的问题。此争议应由案外人与被告通过进表步协商解决,如果抛开案外人,特别是全部工程款的收款人***,而由原告独立主张则难以理清事实真相。三、原告关于赔偿自2020年1月22日起支付所克扣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涉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克扣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公司管理费所得税”款项问题,是两方对由案外人承担“项目一切税款”的事先约定理解上出现分歧而产生的问题,并非工程款的克扣或者拖欠。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约定由案外人承担“项目一切税款”,且也约定归答辩人的8%是作为资料编制、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的费用及收益,并不包括任何税款,因此因项目而产生的一切税款也应该包括公司管理费所得税要案外人承担,但案外人对此并不认同而产生争议,这属于双方事先约定不明而产生分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未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或得到定论前,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克扣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以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弄寒通村公路工程项目主体全部工程,工程量确认后,待工程完成后甲乙双方现场共同据实收方丈量。二、工程价款与支付,合同单价:甲方从与项目业主合同(结算审计)单价中提取8%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含项目部人员薪酬、项目部管理费用开支、资料编制费、公司利润),剩余92%为乙方承包单价(含实施本项目产的人工、材料、机械、检测、项目一切税款、投标、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交验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约人民币玖佰陆拾叁万元小写:9630000.00(含税),按承包单价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经甲乙双方和业主签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业主方已经拨付全部工程款。 同时查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总工程价款8%的管理费用。同时,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留196456.34元作为收取8%管理费的税费。 另查明,**系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均通过***的个人账户进行。 再查明,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合同、进账单、银行流水单、结算清单、财务会计凭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完毕,原告有权对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完毕的工程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针对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留的196456.34元是否属于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项目一切税款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所扣留的196456.34元系因原告向其缴纳管理费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费,并非因工程项目产生的税费,况且,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具和缴纳了所有应得工程价款的发票以及相应税费,同时,亦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案涉工程总价款8%的管理费用。因管理费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费,系作为纳税个体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纳税义务,其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由扣留原告8%的管理费所得税无理且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由扣留的总工程价款196456.3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从该结算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与被告承接。本案中,**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财务人员,案涉工程亦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进行签订,在整个工程进度的接洽及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通过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进行沟通及资金往来,并无不当,**、***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有损案外人利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顶校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南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6456.3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456.30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4.56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顶校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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